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自備球棒猛力揮擊垃圾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並徒手揮打該車駕駛座旁之左側後照鏡,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照後鏡破裂損壞,而對垃圾車駕駛乙○○施強暴」,及證據部分補充「乙○○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該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垃圾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既經被告甲○○揮擊砸毀而破裂,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依損壞之程度,已達於一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上述由乙○○所駕駛之垃圾車玻璃及照後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此二罪名,係以一接續毀壞垃圾車玻璃及照後鏡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鳴按喇叭之行車細故,即對執行收取垃圾公務中之環保局人員乙○○所駕駛垃圾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照後鏡,任意加以毀壞,其行為已妨礙公務員執行國家公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損害垃圾車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