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因積欠丁○○債務,丙○○、乙○○一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郵局旁媽祖廟前廣場,與丁○○商討解決丙○○積欠之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九千八百餘元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胸部腹部挫創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添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人王吉發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因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紛,竟聯手毆追打告訴人成傷,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十五萬元,惟丙○○僅賠償一萬五千元,餘款均未再給付,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