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經常酗酒及賭博,且其個性粗暴,動輒辱罵、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被告復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前額紅腫、抓痕五條;胸腹部:左腰抓痕;背臀部:背部抓傷;四肢部:右前臂紅腫、左前臂咬痕」等傷害,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傷害,遂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法院審查後核發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二份為證,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遭被告暴力傷害,原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一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查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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