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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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為月息百分之40以上,即年息百分之48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甚至多達24倍左右,揆珠前揭說明,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困窘處境雪上加霜,更可能導致社會問題,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平和,未涉及詐欺或暴力討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