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10月23日(即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約定利息自87年10月23日起至89年10月23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計算,按月計付,並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重新計算,嗣於上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0.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另約定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繳款至90年10月23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56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自92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本院桃院祺執91年執木字第1911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影本、存款明細帳影本各一紙、放款帳卡三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13號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變更其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期間及年利率分別為「自92年7月3日至92年10月22日止,依年息8.025﹪計算,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5﹪計算(利息)」、「自92年7月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605﹪計算,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9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分別變更為按年息8.04﹪及按年息1.608﹪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院桃院祺執91年執木字第1911
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影本、存款明細帳影本各一紙、放款帳卡三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本息既自90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就前述原告依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之本金餘額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由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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