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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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9月29日9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890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993、11487、11
503、12862、13133),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008、157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動機具共叁拾陸(含IC片共叁拾陸片)及扣案之代幣共叁仟叁佰肆拾叁枚、賭資新台幣叁萬柒仟零貳拾壹元、會員名冊壹本、記分卡伍拾貳張、機台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清楚知悉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獨資申請核准經營之「晶凌企業社」(店名為娃娃城)營業項目,僅有: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⑵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自動販賣機)(娛樂業除外);⑶菸酒零售業;⑷成衣零售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卻自93年3月初,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營業址,擺設其透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新象王」、「大舞台」、「雲豹」、「麻將」各1台、「彈珠台」2台、「娃娃機」2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枚之比例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代幣下注,依機台之兌換比率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依累積點數及兌換比例換取娃娃等獎品,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之分數(投入之代幣)即被機具吃掉,賭資歸乙○○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3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9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為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二、乙○○復於93年5月間、6月初,陸續開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大富翁便利商店、三富便利商店,並明知其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因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生意不佳,分從93年5月中旬、6月中旬起,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武雄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以電腦方式操作,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以同上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換取代幣投入後押注把玩(與電腦對打),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依累積點數換取娃娃或店內商品,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即歸乙○○及綽號武雄之人共同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共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5月20日起,以每小時時薪9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 吳明叡 (工作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迄同5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不得上訴,業已審結),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富翁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獎品等事務,另雇請不知情 周政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於93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2天代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三富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後經警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被告乙○○及不詳年籍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共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9台(含IC片共
9片)、代幣382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動機具3台(含IC片共3片)、代幣201枚、記分卡52張、會員名冊
1本、機台鑰匙4把及賭資34,521元。
三、乙○○前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所警惕悔悟,竟於93年6月初、7月初起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開設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大富翁便利商店,並明知其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生意不佳,竟承前開賭博及開設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從93年6月中旬起,在上開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營業址內,擺設其透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10元換取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代幣下注打玩,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依累積點數換取娃娃或店內商品等獎品,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即歸乙○○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6月15日起,以每月1萬餘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 江美君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工作期間自93年6月15日至同年16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大富翁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獎品等事務,及自93年8月2日起,以每月2萬餘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 康政夫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工作期間自93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大富翁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獎品等事務,另雇請不知情 王漢華 (未經警移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富翁超商負責看店。後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機具共4台、賭資500元及代幣2,060枚,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動機具共4台、代幣200枚、賭資1,000元。
四、乙○○又承前開賭博及開設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清楚知悉其於93年8月23日獨資申請核准經營之「特信商行」(店名為大富翁便利商店)營業項目,僅有:⑴便利商店業;⑵農產品零售業;⑶菸酒零售業;⑷日常用品零售業;⑸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⑹電子材料零售業;⑺租賃業(許可業務除外);⑻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大舞台機台、雲豹機台、新象王機台、恐龍二代機台)(娛樂業除外),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卻自93年9月20日起,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號營業址,擺設其透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新象王」、「大舞台」、「雲豹」、「麻將」各1台、「彈珠台」2台、「娃娃機」2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10元換取代幣1枚之比例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代幣下注,依機台之兌換比率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依累積點數及兌換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之分數(投入之代幣)即被機具吃掉,賭資歸乙○○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9月20日起,以每小時時薪7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 蕭維雄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工作期間自9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大富翁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現金等事務。嗣於93年9月23日,警員 蔡焜豪 即喬裝賭客前去該便利商店賭玩電子遊戲機台,兌換2,000元代幣,迨同日20時許, 蔡員 把玩之機台累積積分至1,000分之際,即要求蕭維雄為之洗分,蕭維雄為其洗分後,即至該店櫃檯交付應兌回之賭資1,000元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動機具共3台、代幣200枚、賭資1,000元。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大園、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吳明叡、江美君、康政夫、蕭維雄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政威、 劉鼎威林芳岑 、吳彥慶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員警蔡焜豪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足徵被告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筆錄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筆錄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紙、代保管條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職務報告書、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36台(含IC片共36片)、代幣共3,343枚、賭資37,021元,與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會員名冊1本、記分卡52張、機台鑰匙4把等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吳明叡及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間、另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江美君間、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康政夫間、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蕭維雄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及被告乙○○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賭博及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於事後又於如附表六、七所示時地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賭博犯行,原審未及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洽。⑵原審誤認扣案代幣為2萬9百43枚,與實際查扣之3,343枚不符。⑶誤認附表編號四所示員警查獲時間為93年7月4日0時5時2分許,與實際查獲時間93年7月4日0時52分不符。⑷另據上論斷欄內復未引用刑法第56條規定,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未及審酌被告附表六、七所示犯行,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審有上述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一再開設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機具,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萬元,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9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9片)及代幣382枚、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動機具3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3片)及代幣501枚、附表編號五所示電動機具4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4片)及代幣2,060枚、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動機具共4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4片)及代幣200枚、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動機具3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3片)及代幣20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資34,521元、編號五所示之賭資500元、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資1,000元、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1,000元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共13台電動機具(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13片)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供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會員名冊1本、記分卡52張、機台鑰匙4把,均係被告乙○○或綽號「武雄」之人所有,供渠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備註│├──┼────┼─────┼────┼─────────┼─────────┤│一│自93年3│桃園縣桃園│93年7月2│「新象王」1台、「│當場未查扣任何物品│││月初起│市○○路20│6日19時5│大舞台」1台、「雲│品。││││4號1樓之晶│0分許│豹水果」1台、「麻│││││凌企業社(││將」1台、「彈珠臺│││││店名為「娃││」2台、「娃娃機」│││││娃城」)││2台。││├──┼────┼─────┼────┼─────────┼─────────┤│二│自93年5│桃園縣平鎮│93年5月2│「小瑪琍雲豹」1台│於93年5月27日19時2│││月中旬起│市○○路15│7日19時2│、「大舞台」2台、│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7號之「大│0分許│「麻將滿貫大亨」1│獲擔任店員吳明叡,││││富翁超商」││台、「動物奇觀二代│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內部後方房││」1台、「KK猩小│共9台(含IC板9片││││間││瑪琍」1台、「彈珠│,均交由被告乙○○││││││台」3台(以上機具│代保管)、代幣382││││││均各含1片IC板)│枚。││││││。││├──┼────┼─────┼────┼─────────┼─────────┤│三│自93年6│桃園縣龜山│93年6月2│「大滿貫麻將台」1│於93年6月21日18時2│││月中旬起│鄉南上村民│1日18時2│台、「小 瑪麗 」1台│4分許,為警在上址││││生北路1段3│4分許│、「雲豹水果」1台│查獲不知情之店員周││││4號1樓之「││。│政威(業經檢察官不││││三富商行」│││起訴處分)及賭客劉││││內部後方房│││鼎威,並當場扣得上││││間│││開電動機具共3台(│││││││含IC3片),代幣5│││││││01枚、寄分卡52張、│││││││會員名冊1本、機台│││││││鑰匙4把及賭資34,52│││││││1元。│├──┼────┼─────┼────┼─────────┼─────────┤│四│自93年6│桃園縣中壢│93年7月4│「彈珠台」2台、「│㈠未當場查扣任何物│││月中旬起│市○○路13│日0時52│超級大舞台」1台、│品。││││5號1樓百富│分許│「水果盤」1台、「│㈡查獲當時係不知情││││商行(店名││樸克牌」1台。│之王漢華擔任店員(││││為「大富翁│││未經警移送)。││││便利商店」│││││││)內部後方│││││││房間││││├──┼────┼─────┼────┼─────────┼─────────┤│五│自93年6│桃園縣大園│93年6月1│「黃金舞台」2台、│為警在93年6月16日2│││月中○○○鄉○○路2│6日21時5│「雲豹水果」1台、│1時5分許,在上址查││││段84號之「│分許│「麻將」1台(以上│獲擔任店員之江美君││││大富翁便利││機具均各含有1片I│及賭客林芳岑(均經││││商店」內部││C板)。│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方房間│││處分),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共4台(含│││││││IC板4片)、代幣2│││││││,060枚、賭資500元│││││││。│├──┼────┼─────┼────┼─────────┼─────────┤│六│自93年7│桃園縣龜山│93年8月3│「大滿貫麻將」、「│為警在93年8月3日17│││月初起│鄉南上村民│日17時許│小 瑪莉 」、「新象王│時許,在上址查獲擔││││生北路1段││」、「大舞台」各1│任店員之康政夫(業││││285號之「││台(以上機具均各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大富翁便利││有1片IC板)。│),並扣得上開電動││││商店」內部│││機具共4台(含IC││││後方房間│││板4片)、代幣200枚│││││││、賭資1,000元。│├──┼────┼─────┼────┼─────────┼─────────┤│七│自93年9│桃園縣桃園│93年9月2│「超級大舞台」2台│為警在93年9月23日2│││月20日起│市○○○街1│3日20時│、「大滿貫麻將」1│0時許,在上址查獲││││5號「大富│許│台(以上機具均各含│擔任店員之蕭維雄(││││翁便利商店││有1片IC板)。│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內部後方│││易判決處刑),並扣││││房間│││得上開電動機具共3│││││││台(含IC板3片)│││││││、代幣200枚、賭資│││││││1,000元。│└──┴────┴─────┴────┴─────────┴─────────┘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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