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造與第三人 徐淑華 、乙○○於民國88年間投資第三人錩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茂公司),並由徐淑華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乙○○實際經營。嗣被上訴人、第三人徐淑華、乙○○因錩茂公司財務困境,自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7月18日止,向上訴人借用計新台幣(下同)42,058,412元,部分清償並經兩造會算後尚欠15,000,000元,並因第三人徐淑華、乙○○信用不足,乃由被上訴人簽發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所載面額15,000,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聲請鈞院同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載為90年3月10日、90年4月30日,純係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如何簽發本票,而由上訴人交付如庭陳載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90年3月10日、90年4月30日之本票供被上訴人參考,詎被上訴人照錄該本票之發票日,致與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在同上會算至90年7月20日所欠款項後再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不合。再依同上會算紀錄錩茂公司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0年3月10日止,僅欠上訴人2,107,764元,被上訴人實無於90年3月10日時即能預見錩茂公司至90年7月20日止積欠上訴人款項數額,而憑以簽發系爭本票。惟因兩造會算紀錄所載錩茂公司至90年7月20日止,僅欠上訴人借款11,090,464元,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僅主張在11,090,464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存在,並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再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聲請命兩造親自到場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遂基於為上訴人擋債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貸或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在錩茂公司上班,並無擔保錩茂公司債務之原因。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已陷入財務危機,亦無借予錩茂公司數千萬元之財力,系爭本票債權自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01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為避免眾多債權人對其追討債權,商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持向債權人彰顯債權,上訴人保證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遂應其請求,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錩茂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既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1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錩茂公司會算至90年7月20日止尚欠上訴人借款數額加計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在兩造會算紀錄所載錩茂公司至90年7月20日尚欠上訴人借款11,090,464元自屬存在(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090,464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01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在兩造會算紀錄所載錩茂公司至90年7月20日尚欠上訴人借款11,090,464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所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無爭執,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係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既經上訴人即執票人否認,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即執票人否認系爭本票原因係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發,並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係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票據原因為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兩造通謀虛偽表示而簽發」一事,雖經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乙○○證稱其為錩茂公司現場技術負責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上訴人在錩茂公司一樓碰到證人乙○○,上訴人僅打招呼,惟未言及何事到錩茂公司,即自行到二樓找被上訴人,證人乙○○後因拿圖面資料到二樓看到兩造談到上訴人之事,待證人乙○○找完資料下樓時,聽到簽發本票之事,證人乙○○乃走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處,詢問被上訴人因何原因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欠他人債務被追殺,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幫上訴人擋債務,證人乙○○僅表示「嗯,好。」。當時被上訴人正在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要求證人乙○○背書,惟被上訴人表示既然係為擋債,就不需要背書,因證人乙○○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證人乙○○當場並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沒有背書就離開二樓,僅兩造留在現場。證人乙○○在場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係填載到元,向被上訴人詢問金額何以填載如此鉅額,被上訴人表示既然要擋債就填載多些,證人乙○○當場並未詢問何以決定面額為15,000,000元。證人乙○○當場僅見到到期日,並未見到發票日即離開,故不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是否即為實際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因上訴人負責錩茂公司財務,其事先曾告訴證人乙○○及被上訴人對外負債之情形,如將上訴人以亞太公司支票調借債務在內,上訴人應有上億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到錩茂公司二樓,證人乙○○本來就在二樓辦公室,其與證人乙○○事先並不知道上訴人當天會到錩茂公司,事前亦未言及簽發本票之事由,係上訴人到現場時,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亞太公司財務困難,及被上訴人是否相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再表示因他人催討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幫其擋債,並承諾不會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負責錩茂公司之財務,故簽發系爭本票。證人乙○○自上訴人到場至離去均坐在二樓辦公室沙發,並未行至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處,上訴人並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立即離開,沒有留下來談論事情。上訴人當時僅表示簽發本票係為擋債,並未提出簽發多少面額,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填載15,000,000元,當場均未討論金額多少,僅於上訴人拿到本票時,才表示面額怎麼這麼多,被上訴人當場表示要擋債就填多一點,到期日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亦未當場告訴被上訴人積欠何人的債務及債務總金額等情(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證述與被上訴人陳述就上訴人到錩茂公司二樓之情形、證人乙○○在場之位置、活動、是否參與談話、是否詢問票載金額何以為15,000,000元及上訴人離去現場等重要情節,存在相互矛盾之處。證人乙○○所為證述既有前述嚴重瑕疵,自非真實可信,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基於為上訴人擋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稱通謀虛偽云云,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基於為上訴人擋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在11,090,464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090,464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決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鍾淑慧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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