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康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建字第74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建築工程中之粉體烤漆硫化門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兩造遂於92年10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170,000元,並以被告所欠前述承攬報酬1,170,000元為原告應付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45日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於93年6月18日移轉系爭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惟未塗銷所設定148,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兩造雖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既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同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170,000元及損害金1,170,000元合計2,340,000元。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170,000元,並以被告所欠承攬報酬1,170,000元為原告應付之價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項約定,於簽約日起45日內未塗銷所設定148,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契約迄未解除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估價單三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協議書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收據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170,000元及損害金1,170,000元合計2,34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核其性質為兩造於法定解除權外,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約定係僅使被告即賣方在已將應將已收價款加計同額之損害金返還原告即買方後,取得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縱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在被告未行使該約定之解除權前,原告即買方尚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同額之損害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