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先後於(一)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陸軍總部以85年軍法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遭撤銷緩刑,並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抗字第24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二)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前開(一)、(二)接續執行,而於88年1月25日起算刑期,扣除(一)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6月及(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羈押扣抵刑期70日,(一)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為88年12月3日,而於88年12月4日起算(二)部分之刑期,扣除(二)羈押折抵刑期之84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90年12月9日,於89年10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90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因其所經營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之廢土回填廠(即俗稱土尾廠)經常有人前來擾亂,雖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1年2月、3月間,由居住於臺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持往乙○○所開設之前開廢土回填廠內,乙○○自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處,一次收受而借得貝瑞塔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之,其後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居住處所內。迄93年7月、9月間,乙○○復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得前開槍、彈,惟因乙○○欠缺資金而尚未付款。嗣於93年9月21日,乙○○攜帶前開槍、彈,自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居住處所返回與妻丁○○同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莊敬新村15號居住處後,並於93年9月23日上午將前揭槍、彈取出擦拭,連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1克、0.4克)、吸食器2組(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處理)置放於同一個霹靂腰包內,並將放置金錢之另一個霹靂包同時吊掛在桃園縣龍潭鄉莊敬新村15號居住處客廳牆壁上,丁○○因見乙○○持有毒品及槍、彈,為求乙○○改過自新,乃於93年9月23日下午撥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檢舉乙○○持有槍、彈及毒品,迨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該刑事組偵查員甲○○、 黃昇才 等人接獲線報已查悉乙○○可能持有槍、彈及毒品後,前往乙○○前開居住處,並經由乙○○及丁○○之同意下執行搜索,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乙○○所躺臥客廳沙發牆上吊掛之霹靂包內起獲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31顆(其中4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黃昇才於偵查中結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七張、被告乙○○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經警在查獲地點所起獲手槍1枝、子彈3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1枝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行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子彈31顆(試射4顆)認均係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988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自動報繳槍砲、彈藥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持有槍、彈,係證人丁○○(即被告之妻)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槍,警方在接獲報案後,派警員甲○○、黃昇才等始到被告乙○○桃園縣龍潭鄉莊敬新村15號居住處,即有偵查犯罪之人已事先知悉被告乙○○持有前開槍、彈,其行為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況警員 何啟棟 向被告表明來意後,被告並不承認持有槍、彈,並表示警員可以自行尋找,係警員何啟棟發覺客廳牆壁上吊掛兩個相同霹靂包,當取下第一個未發現槍、彈,正欲拿取另一個霹靂包查看時,被告立即取下另一個霹靂包,並由警員何啟棟接手該霹靂包後打開發覺上開槍、彈,而被告自警員進入其住處至為警員帶離該、何啟棟於94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以證人丁○○在報案時,即告知被告乙○○持有槍、彈,而警員何啟棟在被告住處亦明白告知,有線報指被告持有槍、彈,而被告乙○○在警員開始搜索之初仍否認持有槍、彈,係警員何啟棟發覺該住處客廳牆壁上之二個霹靂包後,被告始承認持有槍、彈,顯見被告係在知悉已無法掩飾之情況下,始將持有之槍、彈繳出,是尚難認被告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顯見被告所為非符自動報繳規定,殊難依自動報繳槍、彈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罪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其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微,威力強大,且在公共場所擊發,危害治安及公共安全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7顆(另4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制式子彈其中4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非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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