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6歲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1年8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親戚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號之住所拜訪後,自甲○○上開住所屋宅,倒車行駛至接近上開路段中央,並由車尾向右後方轉向,欲回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該路段係村里道路,夜間人車稀少,並無障礙物、坑洞,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被害人 林振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上址,因閃避不及,斜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繼而順勢擦撞該小貨車左後輪之擋泥板及輪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則滑向對向車道旁之溝渠內,致被害人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15分許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是林振義自己來撞我的車子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己○○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庚○○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丁○○為親戚關係,當時伊正經過該處,死者騎機車騎得很快,剛好超越過伊時,看到丁○○正駕駛小貨車從甲○○家中倒車出來,當時丁○○倒車剛靠近路中央時,死者閃避不及而從斜側撞上丁○○的小貨車,伊就看到丁○○繼續把該小貨車倒車停靠路邊,趕快下車,警方到場處理時,因丁○○向警方陳述說他早就將該小貨車停放路旁,才知道丁○○說謊等情明確;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停下機車與鄰好在倒車,是從(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號屋宅倒車,車子要回正但尚未回正之際,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後方,管區(警員)到現場時,自小貨車司機已將自小貨車停放靠牆邊,又當時車子尚未停好時,丁○○下車查看,看到死者情況嚴重,而甲○○他們一群人出來看,甲○○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甚詳。此外,依據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車禍撞擊後之機車散落物所在處,應即為兩車之撞擊點,此觀諸照片所示散落物多數集中於特定地點一處即可證,再者,該貨車遭撞擊之處,亦確係於駕駛座左後方之斜角及側面,包括該自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左後輪之擋泥板及輪胎等均有明顯撞擊之跡證,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一、二、六、八所示小貨車車損情形及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0930039號函自明,足證被害人並非正面,而係「斜側擦撞」被告之自小貨車無疑,又該自小貨車遭撞擊後,機車係「斜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內,此有現場照片四所示機車所在位置及明顯之刮地痕可得證。而細觀現場照片六另可得知,輪胎之擦撞胎痕,與擋泥板之擦撞痕與凹陷方向,均未呈接續狀態,顯示車輪方向已有轉動之情形,足證該自小貨車之狀態,已非撞擊發生時之原始狀態,顯有移動之痕跡。故依據目擊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撞擊點、小貨車遭斜側撞擊之車損痕跡及撞擊後機車之斜側滑行之方向,均顯示:「機車撞上自貨車時,該小貨車仍處於倒車狀態」;而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其車輛當時是停止狀態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前後三次供詞不一,先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屋內約十分鐘後,聽到碰撞聲,即跑出來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至對面水溝」嗣於偵查中分別改稱:事發當時與甲○○「一起」出去查看究竟,看到死者「躺在路中央」;再辯稱:其先後二次進出甲○○家中,聽到碰撞聲後,是甲○○「先出去看」云云,故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屍地點」及事發時,究與何人或單獨出外查看等「在場時機」之描述,先後供詞多有破綻,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證述情節,大相逕庭,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故本案車禍肇因確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不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追撞後,傷重不治而死亡,無庸置疑。(三)再者,本案經傳訊有利於被告之現場證人即被告之親戚丙○○、乙○○、戊○○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乙○○、戊○○固均於警詢中證稱:車禍時,可肯定被告在餐桌旁準備與渠等一起用餐等情,然關於被告進入甲○○家中即事發地點後,「是否有再次進出該房屋」之關鍵點,證人乙○○結證稱:車禍當時伊與甲○○、丙○○、戊○○四人在甲○○家中樓中樓吃飯約半小時後,被告來借豬公架,「因小貨車沒熄火,故先下去熄火」後,再與其太太一起上樓,約隔四、五分鐘後,就聽見碰撞聲,甲○○先下去看,之後伊與丙○○及被告才下去看,戊○○留在樓上等情。然證人戊○○反結證稱:伊在甲○○家中看到被告後,「被告並未表示因車未熄火,要出去熄火再進入家中」,「被告與其太太一起上樓後,被告就沒有出去熄火再進入屋內」之情形;證人丙○○亦結證稱:伊到甲○○家中時,乙○○、甲○○、戊○○已經在場,被告事後才與其太太上樓,「並未表示車輛未熄火而需要出去熄火」後,再進入甲○○家中等情。準此,上開證人戊○○、丙○○、乙○○等三人既均為在場證人,且均較被告先到場用餐,被告最後才造訪該址,而事發時間前後僅隔數分鐘之久,則關於被告有無二度進出該屋乙節,上開證人應知之甚稔,惟其等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詞竟有極大差異,此情除可證其等為迴護被告,而無法自圓其說外, 益徵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與上開證人串證後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之路段,係村里道路,夜間人車稀少,並無障礙物、坑洞,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現場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在上開路段行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正於倒車之際而
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將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號甲○○住所前,進入該址屋內搬運豬公架,進入約十分鐘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跑出來看,即發現騎士林振義騎乘重型機車跌倒至對面水溝云云(參見91年度相字第1266號偵卷《下稱相驗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要借用豬公架,進入呂家後,要借東西時,聽到碰一聲,就與甲○○一起跑出去看,但因路很暗,只看到死者躺在路中央,機車在水溝內云云(參見相驗卷第28頁正面);又於偵查中另辯稱::我欲向友人甲○○借用豬公架,第一次進入甲○○家中時,因甲○○等人在樓中樓家中,邀約我吃飯,我隨即下樓將小貨車熄火後,再次進入甲○○家中,不到幾分鐘即有碰撞聲,甲○○先出去看,之後就進門打電話求救,甲○○的小女兒及男友進來說外面發生車禍,我的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云云(參見相驗卷第4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案發當天我要去甲○○家借豬公架,當天早上,他的太太打電話告訴我太太東西放在外面,叫我下班後可以過去載。車子是我小舅子的,晚上8點40分,我開車去甲○○那邊,我把車子停放在靠圍牆的地方,我本來打算東西放在外面拿了就走,但是後來發現他們已經把東西收進去,我就去屋內叫人,他們當時在樓中樓,甲○○叫我進去坐一下,我當時車子沒有熄火,我出去熄火,但是頭燈有亮。進去之後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甲○○先出門去看,他看完進來說沒什麼事。後來甲○○的小女兒和他的男朋友出去看,進來說外面有車禍,有人撞到一台貨車,我猜想貨車應該是我的,就趕緊出去,出去看的時候看到機車在水溝,人已經彈到二十公尺遠處。甲○○就先打電話報警,我在他的旁邊。後來救護車先來,甲○○、乙○○幫忙把受傷的人抬到救護車上,管區警員就來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部分所辯,屢屢矛盾不一,關於被害人之陳屍地點而言,先於警詢中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至對面水溝云云,然嗣於偵查中改稱:看到死者躺在路中央云云;而關於案發時係何人先出外查看、或與何人出外查看及查看情況如何而言,先於警詢中辯稱:我進入屋內約十分鐘後,聽見碰撞聲,即跑出來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至對面水溝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事發當時與甲○○一起出去查看究竟云云,又於偵查中改以:我先後二次進出甲○○家中,聽到碰撞聲後,是甲○○先出去看,之後就進門打電話求救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去屋內叫人,他們當時在樓中樓,甲○○叫我進去坐一下,當時車子沒有熄火,我又出去熄火,但是頭燈有亮。進去之後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甲○○先出門去看,他看完進來說沒什麼事云云。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部分所辯,前後相互齟齬,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云云,應有疑義而難加採信。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親戚乙○○、戊○○、丙○○固於警詢及偵
審中均證稱:車禍時,可以確定被告在甲○○住處之閣樓餐桌旁與準備渠等一起用餐云云,然渠等就被告進入甲○○住處後,是否有再次進出該住處而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甲○○、丙○○、戊○○四人在甲○○家中樓中樓吃飯,約半小時後,被告來借豬公架,因被告之小貨車沒熄火,故被告先下去熄火後,再與其太太一起上樓,約隔
四、五分鐘後,就聽見碰撞聲,甲○○先下去看,之後我與丙○○及被告才下去看,戊○○留在樓上云云(參見相驗卷第81頁正面)。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卻證以:我在甲○○家中看到被告後,被告並未表示因車未熄火,要出去熄火再進入家中,被告與其太太一起上樓後,被告就沒有出去熄火再進入屋內云云(參見相驗卷第8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被告一到就上來,他好像沒有再出去過。被告進來差不多十分鐘左右就發生車禍,我有聽到碰的聲音,其他人也有聽到。甲○○出去查看,看到是車禍,他有喊發生車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證人丙○○偵查中係證稱:我到甲○○家中時,乙○○、甲○○、戊○○已經在場,被告事後才與其太太上樓,並未表示車輛未熄火而需要出去熄火後,再進入甲○○家中云云(參見相驗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偵查中說被告沒有出去過,是因為當時一時緊張,只是要強調被告不在現場。聽到碰撞的聲音很大,在閣樓吃飯在場的人應該都聽得到,聽到之後甲○○先下去查看,他說小貨車發生事故,因為我們都開轎車,所以都不在意,後來是被告說他開小貨車,我們才全部都一起下去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98-99、101頁)。準此以查,證人乙○○、戊○○、丙○○既均為在場證人,且均較被告先到甲○○住處用餐,被告最後才前往甲○○隔數分鐘之久,則關於被告有無二度進出甲○○住處一情,證人乙○○、戊○○、丙○○理當知之甚稔,惟證人乙○○、戊○○、丙○○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彼此證言仍然矛盾不一,可認證人乙○○、戊○○、丙○○上開所述,仍有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採。
㈢觀之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於大園結束訪友,
於返家途中,經過該處,死者騎機車騎得很快,剛好超越過我的時候,看到丁○○正駕駛該小貨車從甲○○家中倒車出來,當時丁○○倒車剛靠近路中央要回正時,死者因閃避不及而從斜側撞上丁○○所駕駛小貨車的駕駛座旁,死者因而飛出去四、五公尺遠,我就看到丁○○繼續把該小貨車倒車停靠路邊,趕快下車。警方到場處理時,因丁○○向警方陳述說他早就將該小貨車停放路旁,才知道丁○○說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64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很遠的親戚關係。當時我停下機車與鄰居在路邊談話,死者騎機車經過我們時,丁○○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好在倒車,是從(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4之8號屋宅倒車,車子要回正但尚未回正之際,而機車看到小貨車要倒車,但閃避不及而撞上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後方,管區(警員)到現場時,自小貨車司機已將自小貨車停放靠牆邊。又當時車子尚未停好時,丁○○下車查看,看到死者情況嚴重,而甲○○他們一群人出來看,甲○○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
我在濱海公路那裡,被害人就已經超我的車,我與被害人原本距離十公尺,後來我經過大園養老院的時候,被親家招停下來,講了幾句話我又繼續騎車,就是因為我停下來講幾句話,後來才會距離被害人四十公尺遠。後來我騎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害人的車速比我快一點,我看到前面有二個燈光紅紅的,我還奇怪為何被害人還一直騎過去。我看到那車子倒出來到路邊,我只看到兩盞紅紅的燈。紅紅的燈是移動的,一直亮著。我看到兩盞紅紅的燈倒出來,所以我的機車速度才放慢。被害人騎車的速度比我快,我不敢騎太快。我聽到撞擊聲後,就把機車停下來,不敢往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127頁)。是綜合證人庚○○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固可認其嗣後於偵審中所述越漸模糊,顯有刻意淡化被告於本件中之角色地位,此觀之其於偵查中已證稱與被告係遠親關係,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有一次來找我,我不在家,他不知道對我太太說什麼,第二次晚上去,我有在家,他叫我不要亂說話,我說我從警詢開始就把我看到的說出來,我不清楚的我沒有講等語亦可得悉(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證人庚○○嗣後於偵審中確承遭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而不敢盡吐實言,然對照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就上揭時地被害人騎車擦撞上開自小貨車之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有人駕駛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節,均始終如一。此外,依據卷附現場照片二幀顯示(參見相驗卷第9頁正面),車禍撞擊後之機車散落物所在處,應即為兩車之擦撞點,此觀諸該二幀照片所示散落物多數集中於特定地點一處即可得證,再者,上開自小貨車遭擦撞之處,亦確係於駕駛座左後方之斜角及側面,包括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左後輪之擋泥板及輪胎等均有明顯擦撞之跡證,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一、二、六、八等四幀所示小貨車車損情形及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0930039號函自明(參見相驗卷第9、11-12頁正面、92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卷第52頁正面),足認被害人並非正面,而係斜側擦撞上開自小貨車無疑。又上開自小貨車遭擦撞後,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斜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內,此有現場照片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及明顯之刮地痕可得證(參見相驗卷第10頁正面)。而細觀現場照片編號六以查(參見相驗卷第11頁正面),上開自小貨車輪胎之擦撞胎痕,與擋泥板之擦撞痕與凹陷方向,均未呈接續狀態,顯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輪方向已有轉動之情形,足證上開自小貨車之狀態,已非擦撞發生時之原始狀態,應有移動之痕跡。據上而論,足認證人庚○○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如一所述之上揭時地被害人騎車擦撞上開自小貨車之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有人駕駛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節顯與上揭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要屬相符,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其當時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倒車云云,殊無可採。
㈣另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我在濱海公
路那裡,被害人就已經超我的車,我與被害人原本距離十公尺,後來我經過大園養老院的時候,被親家招停下來,講了幾句話我又繼續騎車,就是因為我停下來講幾句話,後來才會距離被害人四十公尺遠。後來我騎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害人的車速比我快一點,我看到前面有二個燈光紅紅的,我還奇怪為何被害人還一直騎過去。我看到那車子倒出來到路邊,我只看到兩盞紅紅的燈。紅紅的燈是移動的,一直亮著。我看到兩盞紅紅的燈倒出來,所以我的機車速度才放慢。被害人騎車的速度比我快,我不敢騎太快。我聽到撞擊聲後,就把機車停下來,不敢往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127頁),且證人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騎車擦撞上開自小貨車之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被告駕駛而正處於倒車狀態等情,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顯然證人庚○○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車況下,已然注意到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正處於倒車狀態而先行將騎車速度減慢,尚可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倒車之際,尚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被告該時既依規定倒車,於此情形下,依吾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且被告亦可信賴在同向後方車道之被害人騎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騎車追撞致發生車禍一情,並無預防之義務。再據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 湯明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由我到場處理,現場照片是我拍的,當天晚上因為太暗沒有看到煞車痕跡,隔天早上我們到現場補拍照片也沒有發現煞車痕跡,現場測繪紀錄表所繪鋸齒狀是表示機車的刮地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180頁),並有證人湯明正所繪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8、61頁正面),復參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看到前面有二個燈光紅紅的,我還奇怪為何被害人還一直騎過去等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該時係依規定倒車,此一情狀亦為當時同向車道後方並處於與被害人相同車況之證人庚○○所能預見,故而減速慢行,然被害人騎車確實因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再於逐漸接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際,更未有何閃煞之措施,以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騎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易言之,被告尚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尚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㈤又相驗照片、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現場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十六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認定被害人騎車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告駕車處於倒車之際而發生車禍致死一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尚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既依規定倒車,且
可信賴在同向車道後方之被害人騎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騎車追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