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詎猶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行竊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某刻,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鄭煌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乙○○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莊敬路口時為巡邏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三支(輪流試開)竊取 黃俥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大有國小圍牆旁,並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用力撬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窗,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分證、健保卡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現金卡共三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全部花用一空,金卡一張隨身攜帶,其餘財物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四)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再度騎乘上開贓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持同上之螺絲起子,以同上之作案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電筒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及行竊汽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並自其身上起獲丙○○所有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煌贏、黃俥仁、丙○○及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及鑰匙共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呈尖銳狀,連同把柄共長十八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以之戳刺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甚至喪命,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兼衡之本案行竊之次數為四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共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