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森大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森大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10,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山岳公司之代表人 楊澤世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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