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原告 羅健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盧啟傑 」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版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盧啟傑」列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查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盧啟傑」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尚不能特定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