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杜桂華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五號民事
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但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見
該張本票當屬偽造,況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罹於3年消滅
時效,原告僅有因被告妨害原告做生意,故於民國91、92年
間,為打發被告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具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2年5月4日,票面金額
2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實為原告與其夫
簽發,用以清償其中260萬元之借款;被告每隔半年都有向
原告催討,原告亦曾於96年7月28日清償被告10萬元,難認
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4135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業經調閱前開
司票字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但其對系爭
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私法
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具確認利
益。
㈡、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
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稱系
爭本票之「杜桂華」非其所簽寫,且該票據中「杜桂華」用
印也非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惟被告除辯稱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外,就票據真正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依現行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
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債權可為行使。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範。就此
部分之法院調查結果如下:
1、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固屬消滅時效之中斷事
由,且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確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原
告雖曾給付被告10萬元,然被告主張:原告是於96年7月28
日為清償借款始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則稱
:其是於91、92年,不堪被告妨害其做生意,故以10萬元打
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兩造就此10萬元之給付時
間、給付原因主張互異,而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告給付10萬元
時間、目的,除提出自行記載之筆記本外,並無其他證明,
本院實難依此即認本件於96年7月28日有因被告承認所生之
時效中斷事由,且因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院亦難單依原
告曾給付被告10萬元,即認被告確對原告具系爭本票債權。
2、另觀時效依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分別所規定,被告稱其每半年就有向原告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但並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且亦無提供其請求後另已起訴之證明,更難認本件時
效有何因被告請求而中斷之情事。
3、是系爭本票屬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依票據
法規定,於票據權利人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觀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2年5月4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系爭
本票若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至85年5月4日,未經執票人行
使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遲至10
9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前開
說明,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當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地│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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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761│260萬元│82年5月4日│未載│杜桂華│高雄市○○區○○路○○號│未載│
│││││ 黃文良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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