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鑫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12月4日向被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原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原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之父親 李忠慶 於當日103年12月4日即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被告之父親於領取原判決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原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原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
10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被告上揭現住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同年月18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茲被告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原審之收狀戳章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