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鑫被告涂伯諺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鑫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伯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鑫與涂伯諺原為同事關係,為改裝機車需用排氣管,竟為下列犯行:
㈠為圖行竊時避免遭警查緝,李鑫與涂伯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上午1時57分前某時,在涂伯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28巷某處宿舍附近,二人共同以不詳物品黏貼涂伯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車牌號碼為「
167-KIT」號,再懸掛於該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鑫與涂伯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5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由涂伯諺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李鑫,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停車格,見 張家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
㈢李鑫與涂伯諺順利竊得前開排氣管後,食髓知味,遂於同日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涂伯諺騎乘前述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李鑫,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見 蘇祐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上開扳手1支拆卸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
㈣嗣經張家榮及蘇祐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李鑫與涂伯諺涉案,通知渠等到案說明,經李鑫坦承上情,並提出上開竊得之排氣管2支交付員警留存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鑫、涂伯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李鑫、涂伯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張家榮、蘇祐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103偵
12060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復經證人 詹順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排氣管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7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42頁、第58至59頁、第63-2頁),足徵被告李鑫、涂伯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鑫、涂伯諺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一般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從而該扳手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李鑫、涂伯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李鑫、涂伯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㈣被告李鑫、涂伯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為圖部分機車零件,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完全無法使用,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非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較淺,被告李鑫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涂伯諺則於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李鑫曾於103年11月24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103年審簡字第1555號)、被告涂伯諺曾於103年1月2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5號),故本件均不合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㈦至本件被告2人既僅以不詳物品簡易黏貼方式,將原即屬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物品,亦已撕除,有該車牌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6頁)在卷足憑,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