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古遠榮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十),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古遠榮僅繳息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分配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