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九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更正為「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時間不長,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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