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常菁花園」,攀爬區隔裡外有防閑作用之圍牆而進入該花園,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石蓮、山蘇、波斯頓、鳳尾厥各一盆,及百萬心、霹靂、薛荔、長春藤各二盆,得手後,因警方巡邏察覺有異,以手電筒照射該花園,甲○○畏懼乃翻牆逃逸,惟仍為警追及逮捕。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翻越牆垣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六百五十元,損害非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其為現役軍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