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同年一月十七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復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確定判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開始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煙,點燃香煙抽吸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應教育召集入營後,因毒癮發作,為屏東縣後備司令部該管人員採集其尿液送往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惟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欲追訴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解除召集而離職離役。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認無審判權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為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僅有一次,曾有竊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