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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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玟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又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詐欺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玟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9月(共2罪)【聲請書誤載為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1月9日

①112年8月29日

②112年10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7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9日

【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3號

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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