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99號上訴人 呂芳城
張伯圻 何雍堅 黃俊才 陳成華 呂勝麟 周蓉 盧敏基 紀文義 石仲曾令行 狄志瑾 王紹英 李平景 汪官伯 羅瀋生盧萍盧祖謙徐慧鳳周容芳朱嘉權 鄧榮南 李永謙 耿品章李昆昭 林啟筑 李晁屹 (原名: 李家勇林秀清 龔孝賢 唐仲秋 王派滄 陳碧橋 王淑慧 尹曉天 徐劉芳雲 趙利亞段張金美唐 黃玉潔 李淮軍 黃玉珍林金春 陳本道 商國華 陳榮芳 陳永彰 于台生 杜中興 劉崢 劉顯雄 陳尚堯 溫中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係桃園縣 居易 新村(下稱居易新村)原眷戶,居易新村原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民國81年5月27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建商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經居易新村原眷戶一再陳請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並與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以居易新村實質上確未完成改建,報經行政院審議建請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經行政院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獲致會商結論,該部以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下稱94年10月5日函)建請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前因建商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補償,請被上訴人逕行扣除輔助購宅款160萬元後,餘款再輔助眷戶,至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戶自行處理,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下稱94年11月7日函)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請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被上訴人據於95年11月22日舉辦居易新村遷購桃園縣 陸光 五村(下稱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並依上訴人等提具經法院認證之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上訴人等輔助購宅款。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陳請被上訴人給付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遭扣除之輔助購宅款16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9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再為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854號函(下稱100年8月1日函)復已以上情業經原處分函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並佐以被上訴人始終彰顯係依眷改條例辦理本件輔助購宅款之核發,而另案判決亦均適用眷改條例,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不適用眷改條例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二)又該遷購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行政契約,業據本院闡明此旨綦詳,且由相關卷證均可推認得知,縱認為行政契約,然其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尤難認被上訴人可據此遷購切結書而扣除上訴人等原應受領之160萬元。(三)該160萬元係因民商合建失敗,乃由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契約而給付之損害賠償,無論其性質、項目,均無替代輔助購宅款之功能與目的,自無所謂雙重受領或不當得利之疑慮,抑且上訴人等因該失敗之民商合建,無固定住所而在外流離十數年,較之他案改建之眷戶,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金錢物質之支出亦顯然為鉅,反而不能與其他眷戶同受完整之輔助購宅款之補助,自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平等原則。(四)被上訴人所為此項扣減,全無任何法律依據,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事實認定及理由闡釋,均有再事研求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居易新村核屬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揆諸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苟於改建事務上對於國防部仍有所請求,當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為之,上訴人援引眷改條例第6條、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等規定為據,求為輔助購宅款之補發,本即有誤。(二)為安置居易新村居民,行政院始以94年11月7日函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請被上訴人逕行扣除輔助購宅款160萬元後,餘款再輔助眷戶,從而,被上訴人據於95年11月22日舉辦系爭說明會,並依上訴人等提具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上訴人等輔助購宅款,該申請書可認係被上訴人為達安置當地居民公共行政目的,而與原眷戶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為之,業已脫溢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範疇。而系爭申請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原眷戶各階可獲配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萬元,餘款補助眷戶購宅等語,且上訴人等均於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依約而為輔助購宅款之扣除,自無不法。(三)居易新村已因地主、原眷戶及建商合建契約而形式上完成改建,本非眷改條例所規範對象,是未經被上訴人納入眷改總冊,惟因上訴人等因建商崇義公司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需,始再將之納入眷改總冊管理,但因無法依眷改條例規範之,而與上訴人等訂立行政契約。又因上訴人已自崇義公司處取償160萬元,為避免上訴人雙重獲利,而扣除相當於該數額之輔助購宅款,其約定無任何悖於平等原則之處,較諸其他眷舍之補助,亦無失其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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