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建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所犯乙案因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甲案部分則於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二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法務部於103年9月19日核准受刑人假釋,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30日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惟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僅以甲案刑期作為假釋計算基準,漏未慮及甲、乙兩案業經另定應執行刑,且應扣除乙案實際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前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參照)。嗣經該部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行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點雖於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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