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升龍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攝影採證檢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0時57分及同年1月26日8時2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街口、翠屏路84巷12號建物前(以下合稱違規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
嗣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視影像內容並查詢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以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1年6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僅國中時期有稍試一抽後即未再抽煙,未學抽煙習慣,被上訴人不能僅憑系爭機車所有人為上訴人即認定為上訴人所為。系爭機車於多年前即借予上訴人住在大社之姊姊使用,其借予他人使用非上訴人可探究。且參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及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被上訴人不依法令草率誤指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自開罰,實屬荒謬。且影片與上訴人本人明顯不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佐證光碟及照片、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隨地拋棄菸蒂且未見撿拾動作,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078225號及第H0782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男性)稱其與違規行為人(同為男性)無涉云云。惟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二次發函請上訴人提供其非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之相關證明,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致被上訴人無從採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被上訴人依法裁處,尚無不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系爭機車分別於101年1月17日10時57分及同年1月26日8時2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街口、翠屏路84巷12號建物前,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情事,有相片附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上開機車之車主,雖陳稱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非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其為實際機車之使用人,惟機車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如非熟識之人一般而言不會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如借予他人使用應可提出借用人之身分以供查證,惟其遲未能提供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其所述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裁處上訴人1,500元及2,2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如證明當時之駕駛人為車輛所有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倘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4008502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在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處罰車輛所有人(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並無不當,實為悖離法律意旨。又上訴人多年前將系爭機車借予上訴人之姊姊使用,此後極少聯絡,其借予何人使用非上訴人可探究,豈可逕自揣測上訴人與實際污染行為人必然熟識,並因上訴人不識污染行為人,即處罰上訴人,原判決顯有擴大解釋法律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有前揭禁止行為發生時,即該當上開法令處罰要件。
(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稽徵機關核稅之基礎事實或納稅義務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乃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謂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等語,與前揭行政訴訟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相符,本院亦得併予援用。
(三)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101年1月17日10時57分及同年1月26日8時25分,行經違規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且上訴人確為前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所附光碟及其翻拍照片8張、車籍查詢結果單、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第3至5、16至17頁)等文件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但從收受處分之初即否認其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機車早已交付住在高雄市大社區之 伊姐 陳曉梅 使用,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人等語。雖原審有命上訴人陳報第三人陳曉梅之詳細地址,但嗣後因上訴人未確切陳報,僅告以:經伊與伊姐聯絡後,伊姐拒絕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2、41頁),原審即未為任何調查,逕行辯論終結,並於判決中以上訴人遲未能提供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故其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訴。然查,上訴人既已清楚表示系爭機車曾借予他人使用及交付占有人年籍資料之具體陳述,縱上訴人怠於提出其姐即第三人陳曉梅之詳細地址,但原審非不得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最初全戶戶籍資料而明瞭第三人陳曉梅之現戶資料並據此傳訊到院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者,得課予罰鍰並加以拘提),再經由第三人陳曉梅之證述以明瞭上訴人前揭陳述之真實性或追索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實際使用人。故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及環保署函釋等說明,原審顯有未及斟酌上訴人全部陳述並盡其前揭職權調查之能事,即遽行以上訴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訴,實難認適法。從而原判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