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毀損罪,緩刑2年確定。惟有下列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一)針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理由一、二所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提出閱卷申請書,請求閱覽84年4月8日北市工建違字第57859號、85年1月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86號、84年5月6日北市工建使字第72744號、84年6月9日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號、84年8月18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84年9月2日工建使字第141150號、85年9月26日工建查字第31757號、84年12月4日工建使字第59347號等文件,並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閱卷申請書,再次申請閱覽上開文件,該等文件有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6日北市工建使字第72744號書函說明二及84年6月9日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號書函說明二書函說明二:「有關台端檢舉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違規加裝鐵門乙案,本處業已函請違規使用人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報驗,否則本處當依法強制拆除」,惟至今聲請人尚未收到函覆回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閱卷申請書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6日北市工建使字第72744號、84年6月9日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號書函,均不符「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而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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