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郭志明
莊淑茹 郭正壹 郭峻助 王鍾福 王南貴 王重升 王馨珠 王紹安 王重詔 王為丕 王為叶 王櫻純 王 櫻錦 王靖宜 王峻偉 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
分處法定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美華
蕭坤生 被告 王丁來 訴訟代理人 胡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儲水槽、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拆除或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郭正壹、王鍾福、王南貴、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 王重紹 、王為丕、王為叶、 王櫻錦 、王櫻純、王靖宜、王峻偉(下稱郭志明等16人,或逕稱原告)起訴後,追加下列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並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核其性質非屬於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前手承租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西勢 子小段 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第34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關係逕稱系爭租賃關係)。惟被告未自任耕作,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混凝土舖面、混凝土儲水槽、磚造平房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
㈡由於被告自94年3月起未再繳納地租,原告遂於98年2月11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惟未獲置理,其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辯稱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
人向其收取地租云云,縱被告自95年第2期起始未繳納地租,惟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況原告於該期間內催告被告繳納地租,被告仍未為繳納,顯係被告單方拒絕繳納地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現場履勘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
合利葬儀社,並充作工廠、倉庫等非耕作目的使用,雖於部分零星土地上栽種幾株豆藤類植物,其餘部分則放置木材或任其荒蕪各情,顯見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已有
30、40年,另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合利葬儀社於84年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各節,顯見被告不為耕作已達1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情事,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地主同意云云,原告否認之。
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受污染,環保局禁止其收割稻穀云云,惟
依彰化縣政府函僅限制系爭土地不得耕種食用作物,並應於土壤污染改善前做好田間管理,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此情與一般政策休耕不同。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仍得栽種非食用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並非處於應休耕狀態,是被告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㈧原告係以公所調解申請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調解申
請書如未合法送達者,則以99年5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㈨從而,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租等事實,系爭租約應歸諸
無效,復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3、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人向被告
收取地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人數多達16人,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雖曾主動聯絡繳納,但遭拒收,始未再繼續繳租。
㈡系爭土地租金每年2期,每期租額以1,188台斤乾燥稻穀計算
,折合為新台幣12,474元,即以民間米店一般市價行情計算地租。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98年第一期稻作已至收穫階段,但經
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為由,遭強制割除,並禁止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彰化縣政府派人換土,故迄今未耕種任何作物,連綠肥亦無法種植。
㈣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被告之伯公、叔叔及同輩堂兄弟等,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曬穀場等建物,均經原地主口頭同意,但未書立同意書。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已有3、40年,原地主有出具同意書,故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同意書於八七水災時遺失,而無法提出。
㈤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被告為合利棺木行實際負責人,僅以其子 王瑞民 名義辦理登記。
㈥被告於在爭土地上經營棺木行,均經原地主同意,故非無權占用。
㈦原告如依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成補償被告,被告願將未
耕作土地返還原告,但有建物部分須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㈧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於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人 王萬殿 ,出租人王秋
水;71年3月9日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 郭銀鳳 、 王煥文 、 王煥禎 、 王煥其 繼承系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94年以後因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由原告郭志明等16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面積5,189.78平方公尺(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6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23966號函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目前由被告在其上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以其子王瑞民為登記負責人。
㈢被告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㈣系爭建物(房屋部分)門牌為彰化市○○路○○○巷○○號,被
告在其上居住,並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迄今逾3、40年。
㈤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不能耕種食用作物。
㈥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是否歸於無效?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土地,有無
依據?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並有原告所提黑白列印照片在卷供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契約書影本,據以辯稱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而無法耕作乙節。茲據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60304號函(影本)明示:「‧‧‧在本府未進行污染改善前,請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直接給付』休耕㈠綠肥作物之規定善盡責任,定期巡田,作好田間管理,並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作物,避免蔓草、蟲鼠雜生。」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固遭重金屬污染,在未經彰化縣政府派人改善前,僅限制不得耕種食用作物而已,非謂種植綠肥、景觀等非食用作物亦在禁止之列。況且,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逾3、40年云云,足證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基上說明,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按終止耕地租約者,應以原耕地租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原耕地租約已歸諸無效,即無終止標的之適格。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耕地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之範圍;如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則係屬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58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面等情,依上說明,核屬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範之對象,顯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要件,尚屬有間。換言之,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諸無效,則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放棄耕作權、欠租2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規定,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即乏憑據,洵難採認。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行,咸經原地主同意,非無權占用云云,已為原告堅詞所否認,被告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況且,基於農地農用原則,系爭土地既屬農地(耕地),依法應供農耕使用,禁止供作與農用全然無涉之葬儀社、棺木工廠等用途使用。換言之,被告縱徵得原地主同意而經營葬儀社等,仍無法推翻被告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基上,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無一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八、從而,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上規定,訴求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固屬無據,業如前述,惟其性質核屬訴之重疊合併,故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人即出租人│承租人│租約字號│備註│├──────┼──┼────┼────────────┼───┼────┼──────────────────┤│彰化縣彰化市│田│5,613│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王丁來│臺灣省彰│系爭租約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 西勢子 段西勢 │││郭正壹、王鍾福、王南貴、││化市彰西│人王萬殿,出租人 王秋水 ;71年3月9日由││子小段227地│││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民字第34│王丁來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號│││王重紹、中華民國、王為丕││4號│郭銀鳳、王煥文、王煥禎、王煥其繼承系│││││、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94年以後因買賣及│││││、王靖宜、王峻偉(中華民│││分割繼承等原因,由郭志明等16人取得系│││││國非出租人)│││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面積5,18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