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郭志明
莊淑茹 郭正壹 郭峻助 王鍾福 王南貴 王重升 王馨珠 王紹安 王重詔 王為丕 王為叶 王櫻純櫻錦 王靖宜 王峻偉 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
分處法定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美華
蕭坤生 被告 王丁來 訴訟代理人 胡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儲水槽、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拆除或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郭正壹、王鍾福、王南貴、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 王重紹 、王為丕、王為叶、 王櫻錦 、王櫻純、王靖宜、王峻偉(下稱郭志明等16人,或逕稱原告)起訴後,追加下列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並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核其性質非屬於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前手承租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西勢 子小段 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第34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關係逕稱系爭租賃關係)。惟被告未自任耕作,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混凝土舖面、混凝土儲水槽、磚造平房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
㈡由於被告自94年3月起未再繳納地租,原告遂於98年2月11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惟未獲置理,其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辯稱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
人向其收取地租云云,縱被告自95年第2期起始未繳納地租,惟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況原告於該期間內催告被告繳納地租,被告仍未為繳納,顯係被告單方拒絕繳納地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現場履勘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
合利葬儀社,並充作工廠、倉庫等非耕作目的使用,雖於部分零星土地上栽種幾株豆藤類植物,其餘部分則放置木材或任其荒蕪各情,顯見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已有
30、40年,另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合利葬儀社於84年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各節,顯見被告不為耕作已達1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情事,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地主同意云云,原告否認之。
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受污染,環保局禁止其收割稻穀云云,惟
依彰化縣政府函僅限制系爭土地不得耕種食用作物,並應於土壤污染改善前做好田間管理,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此情與一般政策休耕不同。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仍得栽種非食用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並非處於應休耕狀態,是被告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㈧原告係以公所調解申請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調解申
請書如未合法送達者,則以99年5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㈨從而,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租等事實,系爭租約應歸諸
無效,復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3、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人向被告
收取地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人數多達16人,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雖曾主動聯絡繳納,但遭拒收,始未再繼續繳租。
㈡系爭土地租金每年2期,每期租額以1,188台斤乾燥稻穀計算
,折合為新台幣12,474元,即以民間米店一般市價行情計算地租。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98年第一期稻作已至收穫階段,但經
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為由,遭強制割除,並禁止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彰化縣政府派人換土,故迄今未耕種任何作物,連綠肥亦無法種植。
㈣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被告之伯公、叔叔及同輩堂兄弟等,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曬穀場等建物,均經原地主口頭同意,但未書立同意書。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已有3、40年,原地主有出具同意書,故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同意書於八七水災時遺失,而無法提出。
㈤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被告為合利棺木行實際負責人,僅以其子 王瑞民 名義辦理登記。
㈥被告於在爭土地上經營棺木行,均經原地主同意,故非無權占用。
㈦原告如依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成補償被告,被告願將未
耕作土地返還原告,但有建物部分須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㈧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於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人 王萬殿 ,出租人王秋
水;71年3月9日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 郭銀鳳王煥文王煥禎王煥其 繼承系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94年以後因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由原告郭志明等16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面積5,189.78平方公尺(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6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23966號函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目前由被告在其上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以其子王瑞民為登記負責人。
㈢被告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㈣系爭建物(房屋部分)門牌為彰化市○○路○○○巷○○號,被
告在其上居住,並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迄今逾3、40年。
㈤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不能耕種食用作物。
㈥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是否歸於無效?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土地,有無
依據?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並有原告所提黑白列印照片在卷供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契約書影本,據以辯稱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而無法耕作乙節。茲據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60304號函(影本)明示:「‧‧‧在本府未進行污染改善前,請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直接給付』休耕㈠綠肥作物之規定善盡責任,定期巡田,作好田間管理,並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作物,避免蔓草、蟲鼠雜生。」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固遭重金屬污染,在未經彰化縣政府派人改善前,僅限制不得耕種食用作物而已,非謂種植綠肥、景觀等非食用作物亦在禁止之列。況且,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逾3、40年云云,足證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基上說明,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按終止耕地租約者,應以原耕地租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原耕地租約已歸諸無效,即無終止標的之適格。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耕地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之範圍;如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則係屬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58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面等情,依上說明,核屬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範之對象,顯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要件,尚屬有間。換言之,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諸無效,則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放棄耕作權、欠租2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規定,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即乏憑據,洵難採認。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行,咸經原地主同意,非無權占用云云,已為原告堅詞所否認,被告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況且,基於農地農用原則,系爭土地既屬農地(耕地),依法應供農耕使用,禁止供作與農用全然無涉之葬儀社、棺木工廠等用途使用。換言之,被告縱徵得原地主同意而經營葬儀社等,仍無法推翻被告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基上,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無一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八、從而,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上規定,訴求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固屬無據,業如前述,惟其性質核屬訴之重疊合併,故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人即出租人│承租人│租約字號│備註│├──────┼──┼────┼────────────┼───┼────┼──────────────────┤│彰化縣彰化市│田│5,613│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王丁來│臺灣省彰│系爭租約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 西勢子 段西勢 │││郭正壹、王鍾福、王南貴、││化市彰西│人王萬殿,出租人 王秋水 ;71年3月9日由││子小段227地│││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民字第34│王丁來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號│││王重紹、中華民國、王為丕││4號│郭銀鳳、王煥文、王煥禎、王煥其繼承系│││││、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94年以後因買賣及│││││、王靖宜、王峻偉(中華民│││分割繼承等原因,由郭志明等16人取得系│││││國非出租人)│││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面積5,1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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