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東隆 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劉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議字第1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父吳澤治於民國88年5月18日、89年5月23日及89年5月24日,向合庫員林分行貸款3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等3筆貸款(下稱系爭3件貸款)係借新還舊,然系爭3件貸款中關於聲請人之印文,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有之印章,是否與舊貸案件中聲請人之印文相同,原處分書均未說明,亦未調查證據,且系爭3件貸款案件,縱無庸對保,然其用印程序為何,原處分亦均未調查。(二)原處分認系爭3件貸款係借新還舊,故貸款承辦人無庸再令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對保,可任由債務人隨意持用連帶保證人之印章,逕與合庫重新辦理貸款,並應由聲請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種見解及認定,不僅於法有違,更與實務銀行操作規則嚴重違背。原檢察官未說明其所為之認定,係依據我國何條法律規定,足見原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三)原處分以系爭3件貸款為借新還舊,無庸再為對保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但針對83年至84年間最初之貸款,其中有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是否需要與聲請人對保等情,不僅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更未說明相關事實及理由,顯有疏漏。(四)聲請人記憶中僅曾於83年間,為其父親吳澤治向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15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1次。至於其後歷次之貸款,均未曾辦理對保。且聲請人亦未曾獲得銀行或債務人吳澤治之告知。則83年至84年間之3筆貸款,顯然有2筆為第1次新借,依法貸款承辦人即被告應為保證人辨理對保,以確認當事人之權益及保證之正確性。惟被告竟未確認保證人之意願及真實性,任由債務人擅以保證人名義進行貸款,顯見被告係明知該保證簽章應係偽造,卻又任由辦理貸款,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及銀行之權益。原檢察官完全未對此重要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證據,更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偵查不完備。(五)本案前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仍未就吳澤治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先後6次貸款文件中,有關聲請人之簽章部分進行比對或鑑定,亦未說明上開6次貸款文件中,究竟哪些文書之簽名確為聲請人所為,哪些文書不是聲請人所為。足見原處分書之認定,顯屬草率,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六)本案首重者,乃保證契約上之簽名究竟是否聲請人所為。若非聲請人所為,係被告與債務人共同偽造,則被告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起訴。又本案所有貸款資料均由合作金庫保管,未曾交付任何貸款契約副本或影本予聲請人。故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原應提出上開6份貸款契約以供調查,惟原檢察官未曾給與聲請人詳細比對或審閱相關文件之機會。且上開6件貸款文書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為?何件文書之筆跡、印文非聲請人所為?原檢察官均未明確說明及認定,僅以聲請人坦承曾於83年間辦理貸款連帶保證,率即模糊認定聲請人就其餘貸款均有為連帶保證之同意。原處分於法有違,更有未依法調查之疏失。(七)聲請人對83年起至84年間之其中
2件貸款及88年起至89年間之3筆貸款,關於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原檢察官卻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任何調查,亦未逐一提示上開
6件貸款文書中關於聲請人連帶保證之簽章,俾利聲請人確認該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是否果為聲請人所為。關於此點,原檢察官未依法進行調查,顯有疏漏。(八)聲請人雖曾在83年間,就其父親吳澤治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筆借款期限屆滿後,如有借新還舊之換單行為,原連帶保證人如未同意擔任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連帶保證責任將因期限屆滿及換單而消滅,非必應再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
83年以後,擅自代替聲請人簽章於貸款文件,確實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在83年間曾擔任1次連帶保證人,即推論聲請人有同意擔任嗣後吳澤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推論顯屬荒謬,更存有重大疏失。(九)本案既存有諸多疑問,故應依法進行筆跡鑑定之調查,亦有逐一提示本案所有貸款案件文書中之聲請人簽章予聲請人確認之必要,惟原檢察官均未依法進行調查,顯有嚴重疏失,足見本案之偵查尚未完備,應將本案發回續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隆以被告劉春輝因偽造文書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99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系爭3件貸款文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係聲請人之父吳澤治持聲請人所交付管理之印章提出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使用,並依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前後貸款文件所蓋用之印章均屬同一;從而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於處分書中載明所調查之證據既依調查所得之心證,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尚不可採。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二)部分: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合作金庫員林分行99年4月13日合金員催字第099001917號函文等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且對於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與常情顯有違背等情,亦已詳述說明。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之,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本為其職權之所在,亦與經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三)、(四)、(七)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83年間之授信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且貸款文件上之印文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等語,而經原處分採為判斷之基礎,且原處分就83年間至84年間之另
2筆貸款亦已審酌相關之貸款文件,而認定聲請人指摘之該2筆貸款並非被告所承辦,聲請人空言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證據亦未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誤會。
(四)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五)、(六)、(八)部分:查前揭處分書已敘明依83年9月23日之連帶保證書,聲請人就春元鐵工廠(即吳澤治)現在及將來對合作金庫所生債務應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並參酌合作金庫員林分行99年
4月13日合金員催字第0990001917號函復之該行作業實務,認定被告係遵循合作金庫之作業程序而未重新辦理對保、簽署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則檢察官已剖析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況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遵循合作金庫銀行之作業實務辦理系爭3件貸款,則是否為筆跡之鑑定?是否提示6次貸款文件予聲請人確認?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空言泛稱檢察官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五)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九)部分: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並於認定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時,由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使該案件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將案件發回續查,顯然完全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不足採。
(六)聲請人雖另於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而據以指摘檢察官對於系爭3件貸款之用印及借新還舊手續末予詳盡云云。惟觀諸聲請理由所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內雖載有「借新還舊係新成立一個借貸契約,自應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等語,然上開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之內容,且該判決經上訴後即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聲請人顯然誤解該判決之內容;況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所述,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明知春元鐵工廠(即吳澤治)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提出與原約定書相同之聲請人印鑑,而仍與春元鐵工廠(即吳澤治)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聲請人之上開印鑑蓋用於系爭3件貸款之文件上,業如前述,而合作金庫銀行是否正確解釋契約、法令,並進而規範該行借新還舊之作業實務,應屬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民事糾紛,要難以此即率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是核其與前揭爭點之被告犯罪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既無證據足證其具關連性,自未能有何適切之證明,並未因此而得有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不影響本案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