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德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機慢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駛至上開車道某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撞擊沿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由 楊宗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宗霖及其後方搭載之乘客 詹雯琪 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宗霖受有顱內出血、腹部鈍挫傷、左側股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詹雯琪受有腦部輕微出血、右手指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擦傷及撞傷等傷害(何仁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仁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且於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雯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楊宗霖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