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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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徐金水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美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8,21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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