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慶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224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35元,及其中新臺幣60,288元自民國
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2元,及
其中新臺幣60,288元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
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
逾期費用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經迭次變更
聲明,最後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違
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35
元,及其中新臺幣60,288元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5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60,2
88元、利息5,447元(合計為65,735元),另並積欠上揭本
金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異議稱
:正式提出異議等語,未以書狀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卡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以書狀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
,惟未敘明具體異議理由及證據,自難採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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