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芸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曾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培綸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公
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區○○
路與大墩十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
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JQ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
十三街右轉大墩路欲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
、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
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291元、薪資損失42,00
9元、營養費5,000元、衛生清潔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4
,000元、衣物損壞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12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休養期間不需要這麼多天,
在1.5個月之範圍內無意見;補充營養品5,000元部分無此需
要;對於衛生清潔費用無意見,機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若
有單據,無意見。上衣、牛仔褲、鞋子損壞金額2,700元部
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公
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區○○
路與大墩十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
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由大墩十三街接近大墩路口甫出發右轉大
墩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左第二趾、左
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身體受傷之照片,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398號過失傷害起訴書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
撞傷原告,經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
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6,291元:此部分被告陳
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薪資損失42,009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其2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每月
薪資19,095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2,009元等情。
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個
月又6日,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之損害 陳明 僅請求1.5個月
(其餘部分核係捨棄),被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爰以
1.5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事故發
生前,其每月薪資為19,095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薪資數額
亦陳明無意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額為28,643元(19095×1.5=286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核係捨棄
,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5,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很長一段時間進食不便致營養不足,
醫師建議補充鈣質與鐵質,支出營養費5,000元等情。
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能
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此部分支出確有需
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新醫院函查,該院函覆:
據急、門診病歷記載,醫師均未建議原告補充營養品等
情,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
准許。
⒋衛生清潔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傷口無法碰水,且多處
受傷無法獨自洗澡,故每3、4天需至理髮廳由旁人協助
洗頭,每次洗頭費用250元,計12次,支出3,000元等情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⒌機車修理費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更換受損之車殼
數片、碼錶時速線、左把手之方向燈開關、左剎車線,
支出修理費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龍
成二輪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陳明:機車修理費
4,000元部分若有單據,無意見等語。而原告就其支出
之修理費既已提出單據,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⒍衣物損壞費用2,7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衣、牛仔褲及鞋子因事故而毀損
,受有2,7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其因多處傷口疼痛而難以入眠
,作息大亂,生活起居出入不便,身上多處傷疤無法消
除及事故當時因頭部大力撞擊地面,驚嚇過度等語。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被告商專畢業,目前於壽險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每月
薪資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車輛等情,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又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00多萬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部位甚多,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慰撫金,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634(6291
+28643+3000+4000+2700+60000元=104634)。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原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街至大墩路欲右轉往
公益路方向行駛,兩造於大墩路與大墩十三街口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
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語
。又前揭刑事案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兩造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前揭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是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原
告則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
停讓大墩路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認原告、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爰依前開規定按
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
10分之7,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389元(000000
×3/10=3138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1,389元及自10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