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永義 再審被告 許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93號及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第二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原一審、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於10
8年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一審、二審判決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
認為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24號1樓)房屋水漬痕跡及白華狀況,確係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24號2樓房屋)馬桶污水管有瑕疵造成滲漏水,及參考鄰戶26號1樓房屋平頂有滲漏狀況,判決再審原告應負修復之責,然鑑定報告內可見26號1樓房屋室內平頂有水泥漆剝落、滲水及牆面滲水剝落現象,鄰戶26號2樓房屋室內牆面、平頂亦有滲水剝落之現象,滲水及牆面既有一孔洞,平頂亦有全面性剝落,可知平頂、牆面有滲水漏水及剝落之現象在26號1樓、2樓房屋均有,而26號2樓房屋平頂及牆面之滲漏水,理論上不可能是由再審原告所有之24號2樓房屋水管瑕疵所造成。又24號、26號房屋中間之隔間牆及2間浴室隔間約60公分於建築時既已埋設眾多公共水管,包含整棟大樓(本件大樓為5層樓,頂樓平頂並有加蓋違章建築而成為6層樓)之冷水管、熱水管、污水管、廢水管及前後陽台之雨水排水管等在內,是否屬於整棟大樓之公共水管已有瑕疵,因此沿著24號、26號房屋之牆面而有滲漏水之情形,故鑑定時所施放於浴廁之紅墨水,於排入公共管線後即因公共管線之瑕疵而致滲漏水至24號、26號房屋之牆面交界孔位置,則在未開挖查明前,即斷定為再審原告所有24號2樓房屋浴室內之私用管線瑕疵,顯然速斷,如僅為再審原告所有24號2樓房屋之管線瑕疵所造成,則26號2樓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為何會有水泥剝落、壁癌及滲水之現象?尤其鑑定後,於同棟26號5樓房屋修好漏水後,目前已有8、9個月未有滲漏水現象,故24號、26號房屋1樓之滲漏水實與再審原告所有24號2樓房屋水管無任何關係。再審原告係將24號2樓房屋出租他人,浴室持續有人用水,鑑定期間長達2個月沒有漏水,足以證明漏水並非發生在24號2樓,該2個月期間恰好26號5樓房屋無人居住,後來有人居住,26號1樓房屋即開始漏水,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庭期時亦已陳稱有此事實,尤其原二審判決迄今已超過2個月,24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於過年期間均有使用浴室,經詢問1樓住戶均無發現漏水,此部分新事證即可證明原一審、二審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且如經斟酌顯較有利於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新事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父親 王欽 發現鑑定有眾多不合理,未於鑑定報告內
簽名確認,鑑定報告不得做為證據。又再審原告於鑑定前,並未收到任何公文,係前1日接到電話告知,107年3月19日簽到後,王欽當場要求技師公正、公平,實際檢測若有作假行為,會請管區派出所來協助,然鑑定人竟叫無關係之26號2樓房屋屋主開門,完全未到24號1樓房屋內查看有無滴水,其行徑實令人訝異,且同屬公會之漏水事件,2組鑑定人所叫之工人相同,並作相同之漏水檢測,其中1個工人又故意在手上塗色,技師在現場宣布抓到漏水原因,因為藍色水滴在工人手上,王欽和技師爭論無結果,立即向派出所報案,並拒絕在勘驗報告上簽名。當日王欽進入24號1樓房屋內發現其牆面天花板浴室已經全新油漆,根本沒有漏水,然鑑定書面內竟有老舊牆面之漏水痕跡,顯然係以之前照片作假,故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顯有問題,2次檢測之工人相同,實難其公平,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再審原告並聲請重行鑑定本件漏水究竟係公共水管滲漏,抑或再審原告24號2樓水管破裂導致,實有打開樓地板及開挖公共壁才能知道,孰知原二審判決遽認無重新鑑定必要,又採用無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且未詢問鑑定人,釐清鑑定過程及結論之爭議,無非將認定事實完全委付鑑定人,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違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一審、二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判決後迄今,其所有24號2樓房屋承租人均有使用浴廁,1樓房屋均無發現有漏水現象,此一新事證可認原一審、二審判決所憑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且如經斟酌顯有利於再審原告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24號1樓、26號1樓房屋於原二審判決後並未再有漏水情形,顯非屬原一審、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非適法。又再審原告主張26號
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後,24號1樓、26號1樓房屋即無再有漏水現象乙節,此雖於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自承於原二審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兩造就此已有攻防,並經本院調取原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該證物既曾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一審、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為無理由。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造假情事,不得採為證據部分,原一審、二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一審判決第6頁、原二審判決第5頁至第7頁),且再審原告聲請重新鑑定部分,亦經原二審判決審酌後認無必要,此參原二審判決自明(見原二審判決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一審、二審判決採納鑑定報告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且認再審原告聲請重新鑑定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亦無訊問鑑定人,核屬原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前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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