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同欄㈡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後,補充記載為「呂佳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0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一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均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罪,均為累犯。次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4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4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呂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佳玲雖矢口否認前揭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訊據被告就前揭㈡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