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淨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31號、334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許紫珺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於106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在店內徒手竊取 李志強 所管領之106春麥卡倫黃金三桶新春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及麥卡倫12年洋酒1瓶(價值1,650元)。
二、徐淨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30分鐘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發布通緝,經警於106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淨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東勢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四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28631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紫珺於警詢(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見第四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竊路線1份在卷可參(見東勢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四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4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取得,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阿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另其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後,變賣得款7,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06春麥卡倫黃金三桶新春禮盒1盒及麥卡倫12年洋酒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4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徐淨鳴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徐淨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春麥卡倫黃金三桶││││新春禮盒壹盒麥卡倫12年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一)│徐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四│犯罪事實欄二(二)│徐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