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慧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有關「 謝壁 如」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璧 如」、第8行有關「21時1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處」、第10行暨第11行有關「 謝惠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慧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慧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且二者罪質相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行使而訛取財物,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謝璧如 等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意識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後背包1只,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被告謝慧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利用任職於佳蓓莉公司之機會,取得佳蓓莉公司客戶 謝壁如 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2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 莊政芳 於105年1月6日申請,申請後交予 白逸丞 ,謝惠穎之男友 趙世緯 再向白逸丞借用該門號交予謝惠穎使用)上網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以虛構之「 林語璇 」名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249元之斯凡賽思大拉鍊牛皮後背包1只(下稱本件背包),並以網路刷卡方式,未經謝璧如之同意及授權,冒用謝璧如之名義,輸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富邦媒體公司,以表彰繳款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臺灣土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謝璧如本人欲刷卡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前開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足生損害於謝璧如本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富邦媒體公司即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本件背包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謝慧穎之居所,謝慧穎並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簽收單上簽收欄簽署「林語璇」後收受本件背包。嗣謝璧如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否認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遂於106年11月21日扣回支付予富邦媒體公司之1,249元款項,致富邦媒體公司受有損害,富邦媒體公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慧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代理人 王儷儒 於警詢│1.被告謝慧穎於106年9月15│││時之指述│日21時14分許,以IP位置││││「39.8.170.53」登入MOM││││O購物網訂購 斯凡思大 拉││││鍊牛皮後背包1只,並持││││臺灣土地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謝璧如之信用││││卡消費資料支付款項1,24││││9元之事實。││││2.臺灣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1日通知富邦媒體公司││││,因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消費交易紀錄故扣回1,││││249元,富邦媒體公司因││││此受有1,249元損害之事││││實。│├──┼───────────┼────────────┤│3│證人謝璧如於警詢時之│證人謝壁如並無於106年9│││陳述│月15日21時14分許登入「MO││││MO購物網」訂購「斯凡思大││││拉鍊牛皮後背包」之事實。│├──┼───────────┼────────────┤│4│證人莊政芳於警詢時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述│係其於105年1月6日申請,││││之後交予白逸丞使用,其對││││於本案不知情。│├──┼───────────┼────────────┤│5│證人趙世緯於偵查中之│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述│,與被告交往期間,因被告││││經常網路購物,但被告時常││││換工作收入不穩定,其因此││││質疑被告之金錢來源而常與││││被告起爭執。│├──┼───────────┼────────────┤│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明前揭門號為莊政芳於10│││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5年1月6日申辦之事實。│├──┼───────────┼────────────┤│7│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所發行之│││7年1月18日北放字第1075│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為謝璧如│││000245號函文及所附上開│之事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持卡││││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8│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重大│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因被告│││事件通報紀錄表、聯邦銀│之前揭詐欺行為受有1,249│││行扣款通知函影本各1份│元損害之事實。│├──┼───────────┼────────────┤│9│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條碼號│被告於簽收單上簽收欄簽署│││00000000000號之簽收單│「林語璇」後收受本件背包│││影本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本件皮包1只,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前揭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品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