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瑞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郭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除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應補充為「㈠民國106年4月16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其後因再犯下列㈡、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初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106年12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先後於107年1月20日、10
7年2月21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
上開㈠至㈢所示徒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0月(現尚在監執行中)」,施用毒品犯罪地點,補充「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另補充後述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知開庭時,因搬家未到庭竟遭警持拘票躲在被告車旁緝捕,然被告尚未被通緝,警方竟立即將被告上銬並搜索車內,且逼迫被告開啟向友人承租房屋之房門,進入屋內並無搜索票即大肆搜索,且被告已告知僅係承租其中一小房間,其他並非伊房間,警方仍逕行搜索,搜出的東西還要被告都認罪,此外還將被告當誘餌,留在現場等候,遲不將被告帶回警局,警方上開非法行為的蒐證,不能作為證據,對被告之拘提、搜索、採尿均係違法,因此依法提起上訴,請依法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證據能力: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採尿係違法採證云云。但查,本件被
告經警拘提後,簽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且依其警詢筆錄所示,就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並無爭執,復徵諸被告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訊問其採尿過程是否合法,其亦答稱「合法,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等語,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承辦警員 陳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局對採尿送驗沒有意見,很配合警方等語,亦有本院10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92頁),而被告對其所稱警方採尿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述事實,僅空言泛稱採尿違法,自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上訴主張其對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有意見云云。然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據被告簽署屬實無誤,且觀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亦均未曾見其爭執警方係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住處之真實性,復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陳柏翰亦證述其等搜索被告住處係經被告同意後自行開門讓警方入內搜索等語無訛(見本院10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5至8頁),而被告亦僅空言泛稱指摘警方對其住處係非法搜索云云,自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開指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部分,觀諸偵查卷附該法院拘票之形式上並無何違法,且被告亦自陳其有於該院毒品案件通知開庭而未到庭之情,程序上亦尚難遽認有何違法,況此拘票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舉列之證據方法,縱其證據能力有疑義,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並有偵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毒品殘渣初步檢驗已殆盡)
1只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拘提部分,依上所述,警方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於期限內拘提被告到案,核無何違法可言,被告所指摘其未經通緝即遭警非法拘提上銬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規定,尚非有據,且此係另案拘提,亦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無涉,是其此部分所主張要無理由;再其主張警方非法搜索其住所,強迫其供認所有扣案物品云云,依上所述理由,被告指摘警方係非法搜索,要屬無據,且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引據之扣押證物,亦僅有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其居住房內查扣之吸食器
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亦無記載被告供認全數扣押物品均係其所有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其所指警方故意將其滯留在住處,遲不將其帶回警局,作為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釣餌云云,但查此部分亦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無涉,且此係警方就在現場查扣其他犯罪嫌疑人持有之疑似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涉有毒品案件,延伸調查之偵辦方法,衡酌依被告所述其等留在現場等候時間約1個多小時之情,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亦難據以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利之認定;另採尿部分,依上述理由,亦無何違法採尿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有累犯前科,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又扣案物沒收部分,上開殘渣袋1只,其內經警方初驗後已無毒品殘渣,原審併與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指稱採證違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記載「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一個星期前,在三重區住處云云(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3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23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粉末檢品5包,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4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3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被告郭瑞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德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與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又26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就①案件之施用毒品部分、②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當場扣得郭瑞德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瑞德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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