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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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告 施財倉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九七一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士院 儀執祥 一四二○七字第五五五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賠償前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九七一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士院儀執祥一四二○七字第五五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18萬7,6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復於107年9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湖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13號判決)、89年度湖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14號判決)暨91年2月20日士院儀執祥14207字第55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428萬0,6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8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該等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所生,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813號判決,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均為基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目的而屬同一異議權之延伸,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編號1、2、4、5、6號所示支票債權,與系爭814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4、5、6號所示支票債權確屬同一,其餘則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惟
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35萬6,000元,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復未見被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而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再者,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係為89年4月16日,迄至被告於107年2月27日聲請就該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相隔逾18年之久,期間被告亦從未請求原告支付,故該張支票亦已罹於時效。
㈡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支票,被告雖曾於
8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該院以系爭814號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被告則於8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該院以系爭81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813號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以,自被告取得系爭814號判決及取得士林地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起至107年2月27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至少已相隔16年,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請求,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6、8、9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再者,被告前以原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向其借
款318萬7,6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執行所得分配,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且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復於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已無既判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814號判決、系爭813判決雖經確定在案,被告於90年間據系爭813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81
3號判決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後,被告僅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迄至107年2月27日始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81
3號判決、系爭8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系爭814號判
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428萬0,600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之債權,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8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早於89年間經系爭814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先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金額,兩造間之債權確係存在,惟因被告年紀較大而遺忘此事,係因最近發現原告於103年9月間因繼承而取得臺中市北屯區、嘉義縣中埔鄉等土地,以及名下尚有股票可供執行,故再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此雖屬重覆聲請,但債權確係早已存在,故不生影響債權存在之正確性。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向本院、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系爭814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經原告否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各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4、
5、6、8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經到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所示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分別以系爭814號判決、系爭
813號判決,各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1萬600元本息、35萬6,000元本息,並於90年3月29日、90年2月2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813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該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再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7年2月27日同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執行所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814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3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卷外執行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時效均已完成為由,請求
本院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票據金額及利息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8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各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4、
5、6、8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經到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所示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分別以系爭814號判決、系爭
813號判決,各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1萬600元本息、35萬6,000元本息;復於107年2月27日再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業如前述,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被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所載,被告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可徵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而經士林地院為系爭814號判決、系爭813號判決,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所憑者均為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原告向其借貸,因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有兩造間借據、匯款單等關於借款合意或借款交付等可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附表二編號3、7所示支票之票款債權分別自發票日即89年4月16日、89年7月10日起算1年即90年4月16日、90年7月10日,該等票據之時效業已完成。又系爭814號判決、系爭813號判決各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1萬600元本息、35萬6,000元本息,亦屬支票之票款債權,已見前述,則前揭判決經被告所據如附表二編號1、
2、4、5、6、8、9之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原本自各支票發票日起算1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票據請求權因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時效中斷,並於系爭814號判決、系爭813號判決分別90年3月29日、90年2月2日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嗣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813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士林地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前揭判決所據之票據至遲應自96年2月20日業已全部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7年2月2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執行所得分配,依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時效至明。
⒊被告固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均已消滅時效完成,縱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系爭814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系爭814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利息,及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8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8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1│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3│535,000元│89.6.22│├──┼───┼────────┼──────┼─────┼────┼──────┼──────┤│2│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3│485,600元│89.4.5│├──┼───┼────────┼──────┼─────┼────┼──────┼──────┤│3│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16│356,000元│89.4.17│├──┼───┼────────┼──────┼─────┼────┼──────┼──────┤│4│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16│285,000元│89.4.17│├──┼───┼────────┼──────┼─────┼────┼──────┼──────┤│5│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5.6│370,000元│89.5.6│├──┼───┼────────┼──────┼─────┼────┼──────┼──────┤│6│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5.25│598,000元│89.6.22│├──┼───┼────────┼──────┼─────┼────┼──────┼──────┤│7│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7.10│558,000元│89.7.10│├──┴───┴────────┴──────┴─────┴────┼──────┼──────┤│合計│3,187,6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1│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3│535,000元│89.6.22│5%││││││││├─────┼───┤││││││││89.6.23│6%│├──┼───┼────────┼──────┼─────┼────┼──────┼─────┼───┤│2│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3│485,600元│89.4.5│5%││││││││├─────┼───┤││││││││89.4.6│6%│├──┼───┼────────┼──────┼─────┼────┼──────┼─────┼───┤│3│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16│356,000元│89.4.17│5%│├──┼───┼────────┼──────┼─────┼────┼──────┼─────┼───┤│4│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4.16│285,000元│89.4.17│5%││││││││├─────┼───┤││││││││89.4.18│6%│├──┼───┼────────┼──────┼─────┼────┼──────┼─────┼───┤│5│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5.6│370,000元│89.5.6│5%││││││││├─────┼───┤││││││││89.5.7│6%│├──┼───┼────────┼──────┼─────┼────┼──────┼─────┼───┤│6│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5.25│598,000元│89.6.22│5%││││││││├─────┼───┤││││││││89.6.23│6%│├──┼───┼────────┼──────┼─────┼────┼──────┼─────┼───┤│7│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BE0000000│89.7.10│558,000元│89.7.10│5%│├──┼───┼────────┼──────┼─────┼────┼──────┼─────┼───┤│8│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AP0000000│89.3.31│737,000元│89.4.21│6%│├──┼───┼────────┼──────┼─────┼────┼──────┼─────┼───┤│9│范淑華│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AE0000000│89.4.16│356,000元│89.4.18│6%│├──┴───┴────────┴──────┴─────┴────┼──────┼─────┴───┤│合計│4,28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