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葉麗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及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3日6時59分許,駕駛號牌0000-W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6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機車靠右側正常行駛,當我車0926-WB靠近時機車忽然間往左偏一點,我車在後方,為了閃避機車,把車往左邊開,還需注意路況,但機車還是一直往左邊偏離,我迫於無奈,閃避到對向車道。這時機車緊急剎車,又因機車側柱未踢起,身體失去平衡,身體撞我方向燈,因車速不快,她機車就依她側柱沒踢起方向倒下摔倒死亡。1.機車忽然靠左行駛,靠到中間都沒打方向燈致後方車來不及反應。
2.側柱沒有踢起,自摔,讓身體失去平衡。3.她朋友說她生病3-4天,是經她懇求才上工。4.安全帽不符規定,一早戴深色太陽眼鏡。5.無照駕駛。我是迫於無奈,為了閃避才第一時間判斷往左側開。6.對方死狀有點奇怪。警方開我雙黃線超車,我有異議,我是為了閃避機車,因是死亡車禍,吊銷駕照是否等法院判決後再執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2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168
6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說明意見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8月13日6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區○○路○○○巷口有交通事故,員警依規定到場調查處置,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 葉女 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誌)處所超車肇事,違規屬實」及「警方於106年月8日13日6時59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區○○路○○○巷口處理葉麗華駕自小客車0926-WB號與對造駕普通輕型機車RQ3-310號碰撞傷亡事故。經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因為葉麗華駕自小客車0926-WB號的行車監視器未插電無影像,員警積極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於畫面中的06時48分55分有拍攝到事前的情形,明顯有拍攝到葉麗華駕自小客車0926-WB號跨越雙黃線超車的畫面,違規事實明確。查本案葉麗華顯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不擦撞同向的對造肇事致人死亡…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監視器影像畫面時
間06:48:55時至06:48:56時原告駕車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越右前方之機車,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本件原告所涉過死致死罪尚查無刑事裁判,全案亦查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紀錄,原告所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緊急避難情事及原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目前查無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尚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
一、二是否適法?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06:48:55時,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均1線
道道路,畫面右上角之道路中間繪設有雙實黃線,訴外人 謝春美 騎乘機車(下稱該車)行駛於道路右側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同行向,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左後方,距離該車約1輛機車之距離,尚未超越該車。
②06:48:55時,該車持續行駛於道路右側,並未明顯往
左偏,該車此時即將到達雙實黃線開始處,系爭車輛仍位於該車又左後方,惟系爭車輛已追上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該車之車尾已開始呈現平行行駛。③06:48:56時,該車持續行駛於道路右側,並未明顯往
左偏,系爭車輛為超越該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此時該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側處,2車間之距離非常接近。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6:48:56時,系爭車輛為超越該
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睽諸上開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車一直往左邊偏離,伊迫於無奈,閃避到對向車道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該車自始至終均行駛於道路右側,並未明顯往左偏,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不符,要無足採。
⒊另原告106年8月13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略為:「
(問:事故發生前你行駛哪一條道路?你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在東坑路上。我於○○區○○路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行經上述發生地點,我看到前面有一群騎腳踏車的,還有一台機車騎的很中間,當時因為一大早,我怕嚇到對方不敢按喇叭,所以我開的很慢,我就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要超車,我的右邊車輪壓在雙黃線上,我已經在對向車道上要超越對方,我一直要閃對方,然後就聽到擦撞的聲音,我就停下來,然後就倒車停在土地公廟的旁邊。我懷疑對方是要左轉進入東坑路663巷內,所以看到我的車嚇到,然後就往左偏擦撞我的車才倒地。」、「(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答:第一次碰撞位置為右邊的後照鏡。車損為右邊的後照鏡及右側車身。」等語,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598號相驗案訊問筆錄陳稱:「(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白色車輛是否你駕駛?)答:是。當時我要開車去大雪山。」、「(問:你有無跟照片中之機車發生碰撞?)答:我有聽到聲音,很小聲,我不確定是何聲音,當時機車在我車子的中後方。」、「(問:當時該機車是騎在你的前方?)答:是,路很小,我有開到對向車道要超車。」、「(問:所以你的車子有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答:只是擦過而已,車身沒有擦痕,後照鏡沒有傷痕。」、「(問:所以死者機車倒地與你有無關係?)答:有。」、「(問:所以死者的機車與你的汽車有發生碰撞,致死者機車倒地?)答:有擦到,沒有碰撞,我不曉得是誰擦到誰的車。」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反面)。
⒋由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顯示,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
確與該車發生擦撞,導致該車倒地,以及該車之駕駛謝春美死亡。另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06:48:56時,該車持續行駛於道路右側,並未明顯往左偏,系爭車輛為超越該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此時該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側處,2車間之距離非常接近。是被告當日超車時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謝春美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略為:「葉麗華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該道路633巷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亦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春美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道路同行向行駛在 謝麗華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葉麗華於駕駛車輛自謝春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致謝春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不治死亡。」,亦採相同之見解益可證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謝春美死亡,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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