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彭南雄 被告 劉綵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台鳳天璽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公開向原告道歉載明會議紀錄,並負擔費用將道歉內容張貼於大廈各棟電梯間之公告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
8年6月4日審理時,補正聲明第2項之道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台鳳天璽公寓大廈(下稱台鳳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係該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被告(於民國96及97年間,原名劉念慈)因不滿原告於管委會會議中制止其離題發言;或對保全人員之處置(包括被告對於訴外人保全人員 陳嘉彬 之羞辱);擬於同年12月11日決議對被告於97年間擔任財務委員時,所監督之總幹事 劉訓聰 涉嫌侵占社區公款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屆管委會決議向 鈞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1月1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捏造原告不遵守台鳳社區有關工程修繕及採購程序等諸多不實言論,在社區管理委員之手機社區網路廣為散佈,致使台鳳社區住戶誤認對於本人管理能力及處理社區業務過分擅專,足以貶損本人之名譽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台鳳天璽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公開向原告道歉載明會議紀錄,並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文內容張貼於大廈各棟電梯間之公告欄內。
二、被告則以:依台鳳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21條第5、6款明定:「單筆支出伍仟元以上,由總幹事填寫請購單、簽呈,向本社區登記合格廠商或其他專業廠商詢價,經各相關權責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確認,並經主委核准後辦理採購」、「單筆支出壹萬元以上,由總幹事填寫請購單(簽呈),由採購單位經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並經管委會決議後簽報核准後,辦理採購」。台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1至3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招開管理委員會議乙次,並擔任會議主席。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15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總務委員之執掌為社區修繕興革事宜、物品採購及工程之估價、議價、審核及查察」。而原告擔任稱台鳳社區第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原於同年3月間,台鳳社區一樓採光罩因破損而須修繕,經總幹事向三家廠商詢價比價後,依序經總務、財委、監委及主委簽核後辦理該項採購,並由訴外人旺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8,000元承攬。後於同年10月間,台鳳大樓採光罩(室內及室外)遭住戶破壞而須修繕,經總幹事向三家廠商詢價比價後,最低報價分別為12,000元、14,000元,已達單筆金額1萬元之門檻,惟原告未遵循上開程序召集管委會討論,復未遵行上開陳核程序,逕以簽呈會簽各委員之方式辦理。被告鑒於上開採光罩採購案相較於同年3月間之價格較高,且尺寸更小,認為該價格尚不合理,始於台鳳社區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中,向其他委員表示未能簽核之理由。復於107年11月間,台鳳社區擬將資源回收分類桶改為白鐵材質,再次辦理採購。惟被告見廠商施作之回收桶間並無隔間,顯無從達到非類目的,亦與採購目的不符。準此,被告為避免再發生類似採購瑕疵,逐於會議中,請各委員應尊重權責委員職權,就相關採購案件盡把關之責。從而,被告實係就台鳳社區公共事務為適當意見之表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並於管委會會議中公開道歉及於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內刊登道歉啟示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及於管委會會議中公開道歉及於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內刊登如附表2所示內容,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
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在該屆社區管理委員之line群組以語音檔方式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並有光碟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⒈播放錄音檔名0000000(即錄音全文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錄音全文第四行中間「…」為空白,本無聲音。其餘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錄音全文一所載(。⒉播放錄音檔名0000000(即錄音全文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僅語助詞如「啦」、「了」有不同外,其餘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錄音全文二所載。⒊播放錄音檔名0000
000(即錄音全文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第六行關於「我是最後二三個才看到的,就篹了!」,應刪除「就篹了」三字;另語助詞如「啦」、「了」有不同外,其餘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錄音全文三所載。⒋播放錄音檔名000000
0(即錄音全文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⑴第二行關於「可能現在【總幹事跟主委不太清楚】這個請購程序」之記載,應為「可能現在總幹事跟主委不太清楚我們這個請購程序」。⑵第三、四行「吳先生( 吳松山 ?)當過總務委員, 趙世齊 也當過總務委員啊」,應為「之前吳先生(吳松山?)當過總務委員,趙世齊也當過總務委員啊」。⑶另除語助詞外,其餘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錄音全文四所載。」,有本院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前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觀諸附表一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台鳳社區於107年間(即兩造分別任職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期間)採購程序提出應遵守何項規約之意見,而台鳳社區管委會就共有部分有管理修繕權限,且自係以公共基金為支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足證兩造間並非單純就私權事項之爭執。從而,附表一所示內容均已涉及台鳳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務。
㈣又就106年3月15日台鳳社區就採光罩(PC板)修繕費用為
8,000元,而107年10月4日及22日台鳳社區就採光罩(PC板)修繕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14,000元等情,此有台鳳社區財務請購(修)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至
523頁)。而依據台鳳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21條第5、
6款:「單筆支出伍仟元以上,由總幹事填寫請購單、簽呈,向本社區登記合格廠商或其他專業廠商詢價,經各相關權責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確認,並經主委核准後辦理採購」、「單筆支出壹萬元以上,由總幹事填寫請購單(簽呈),由採購單位經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並經管委會決議後簽報核准後,辦理採購」、台鳳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1項第5款:「總務委員之執掌為社區修繕興革事宜、物品採購及工程之估價、議價、審核及查察」(見本院卷第509、
513至515頁),是以被告以總務委員之身分就台鳳社區有關採購流程等涉及台鳳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務,為意見表達,並無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復觀之附表一所示內容,被告均僅以客觀、中性之言語表達意見,並有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澄清、辨明,與用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以指摘原告,尚有不同,足徵附表一內容非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況被告係為台鳳社區未來之採購程序,得以遵循台鳳社區相關規定而為意見表示之目的,此觀附表一內容即明,並非單純係為達到其侮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且非空泛攻詰性、貶抑性言詞,尚難認為附表一所示內容有個人情緒宣洩所為之無益言論。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內容之言論,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事實,則原告提出107年11月20日第4次管委會臨時會現場狀況,及107年12月11日開會現況之光碟,並主張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故意事實,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內容之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並於管委會會議中公開道歉及於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內刊如附表2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內容│├──┼─────────────────────────────────────┤│1.│【這一年來】,我們社區的請購程序啦驗收程序啦!整個亂了調,所以我才請各│││位委員,拜託各位委員,這次垃圾箱【一萬多塊】,他沒有改正之前,不要付錢,│││可以嗎?!總務委員沒有簽名之前,請後面這些大委員不要隨便簽名付錢,這個【總│││幹事真是要胡搞瞎搞】,…玻璃八千元,去年年初作的ㄡ,他報一萬二,阿!這一│││次這個垃圾箱,請各位委員們,千萬不要再簽名付錢了,可不可以?!讓總務委員│││去把第一關,這是社區十幾年來的採購程序,請各位委員大家尊重一下,【主委│││不尊重程序】!請各位委員尊重一下程序。拜託!拜託!!│├──┼─────────────────────────────────────┤│2.│哪個玻璃【四千塊】是不多了啦!可是如果今天那是四萬塊呢?!對不對!等到我最│││後發現的時候大家都蓋了章啦,我那個玻璃,我沒有簽名!阿!還是得付錢阿!你│││們還是得付錢啊!人家都做了,活生生就多給人家付了【四千元】,所以還是請各│││委委員幫幫忙一下,好嗎!不要【主委說的算】,社區有社區的請購程序。謝謝大│││家!│├──┼─────────────────────────────────────┤│3.│【請各位委員注意阿!】,因為樓下那個【回收箱】阿!做的根本不合格,請各位│││委員要簽章的時候,注意一下,第一個把關的是【總務委員】,總務委員驗收不│││通過,是後面的人是不能蓋章的,更不能付款,前面那個玻璃事件,已經是一次│││了!過去在請購的時候,總務委員一定要先核章,【不是像主委講的】,大家都蓋│││一個,就篡了,才會有那個【八千塊】,報【一萬二千塊】,差了四千塊的事情,│││我是最後二三個才看到的,就篹了!大家都蓋了,也裝了,就沒救了!現在這個!│││這個!回收箱,做的裡面連隔間都沒有,所以請各位委注意一下,不要隨便簽了│││同意付款的章阿!│├──┼─────────────────────────────────────┤│4.│【沒有驗收通過】,在過去十幾年來,是不會付款的,所以請各位委員了解一下,│││可能現在【總幹事跟主委不太清楚】這個請購程序,你一開始請購,總務委員一│││定,因為總務委員比較了解,或者他會去查之前的帳。吳先生(吳松山?)當過總務│││委員,趙世齊也當過總務委員啊,不是隨便就可以買的。所以請各位委員,簽章│││的時候,能夠注意一下。謝謝。│└──┴─────────────────────────────────────┘附表二:
┌───────────────────────────────────┐│【道歉聲明】道歉人劉綵湘係台鳳天璽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使用【line】電話模式向參與群組的其他委員或住戶傳述所謂【││這一年來(專指第15屆管理委員會),的請購程序啦驗收程序完全亂了調】、【││主委(彭南雄)不遵守程序!】【不要主委說的算】【不是像主委(彭南雄)講││的】,【大家都蓋一蓋!就算了!】【總幹事跟主委(彭南雄)不太清楚】云云││的不實言論,誣衊同屆主任委員彭南雄自同年元月1日起至上述期間為止,完全││罔顧採購及驗收程序及委員之意見而有專擅濫權之不法情事,顯已嚴重損害主任││委員彭南雄之名譽,道歉人劉綵湘鄭重聲明上述內容均非事實,並向前主任委員││彭南雄道歉,並,僅此聲明。││道歉人劉綵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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