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於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特約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款券劃撥存款帳戶,且一併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辦妥融資融券交易之信用帳戶。
(二)在自訴人隨同被告轉往菁英公司開戶後,因當時股市正逢低檔,故遲遲未有任何買賣股票之舉,是以也未曾向菁英公司領回集保帳戶存摺;俟同年三月間,被告丙○○竟忽向自訴人宣稱伊買賣股票誤寫,至錯入自訴人之集保帳戶,要求自訴人暫時將款券劃撥存摺、印章交予伊,以便於其賣出該筆錯植之股票後將相關款項領出。自訴人認其帳戶中僅有開戶現金一百元,由其處理領出錯植股票之交割款項事宜,當無混淆、受害之虞,因之不疑有他而同意將前開銀行存摺、印章交予伊;而被告丙○○在告知自訴人如此之事後,竟久久不曾依約歸還相關物件;期間,雖因自訴人屢次向其催討,被告丙○○卻以股市景氣不佳,股票暫時無法賣出,一旦股價回升,即會賣出股票,歸還印章等語,以為搪塞。
(三)被告丙○○趁此掌握自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假借自訴人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單,令菁英公司在證券交易所中進行股票買賣;更藉由自訴人名義,向環華公司融通資金,以取得必要之交割款項,至所須之自備款,則以其在世華銀行之0000000帳號戶頭,直接轉帳存入自訴人所有款券劃撥及信用帳戶內。迨同年九月間,正當國內股市陷入另一波金融風暴危機時,新巨群集團因亟需解決旗下公司股票股價慘跌之窘境,被告丙○○竟又接受被告乙○○之指示,於同年九月八日,假自訴人名義,用融資方式委託菁英公司買進普大、台芳公司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其他亦另有人頭受害),企圖以連續高價買入之方式來拉抬股價。事後因股價持續探底,至該集團週轉不靈而有環華公司向自訴人追繳差額之狀況。期間,被告丙○○為順利隱瞞盜用自訴人帳戶、名義之事實,皆以任職菁英公司職務之便,刻意壓收菁英公司對自訴人所發出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而自訴人又因出國頻繁,以致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菁英公司以掛號郵寄之對帳單,並趕往該公司列印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後,始驚覺其情。
(四)自訴人堅持向被告丙○○追回帳戶存摺,迨同年十一月初被告丙○○始將存摺歸還自訴人;惟不過數日之後(即同年十一月七日、九日),自訴人即已接獲環華公司追補融資差額之掛號通知,此時,被告丙○○乃在自訴人要求其出面解決情況下,出具承諾書稱自訴人並不知情,並願負全部責任等云云。同時間,也有甲○○其人就本案相關情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自首在案。嗣後,自訴人雖即以存證信函向環華公司提出說明,而被告乙○○也於八十八年書具承諾書予被告丙○○,表明本案原係受人委託而下單,必會出面與證券公司協商處理等語。
(五)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明知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屢次假借自訴人之名義,向環華公司融資獲取貸款並登載自訴人委託買賣之不實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買賣委託單,委託菁英公司進場買股票,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抬高普大、台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與被告乙○○共謀,借自訴人等人頭之名義,連續進場高價買入股票,至自訴人無端受有環華公司追繳融資差額之責任,嚴重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六)又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股東臨時會時,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影印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之上,交由 楊東文 出席股東臨時會,因認被告丙○○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含「間接被害人」;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意圖影響、操縱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其目的除在維持證券市場之機能健全,以形成公平交易之價格,進而維持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外,並兼顧保護投資人;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係破壞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證券市場秩序及機能,所侵害者係整個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直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之機能,故國家、社會法益,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個人之財產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個人之財產法益仍非本法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是以受有財產損害之個人並非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爰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
五、本件自訴意旨稱:被告丙○○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屢次假借自訴人之名義,向環華公司融資獲取貸款並登載自訴人委託買賣之不實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買賣委託單,委託菁英公司進場買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抬高普大、台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與被告乙○○共謀,借自訴人等人頭之名義,連續進場高價買入股票,至自訴人無端受有環華公司追繳融資差額之責任,嚴重損及自訴人之權益乙節,及被告丙○○未獲自訴人之授權,擅自影印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之上,交由楊東文出席股東臨時會,因認被告丙○○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文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查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為直接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但因犯罪事實之一部即相牽連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係屬較重之罪,而自訴人對之又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再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渠非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更不待言。綜上,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乙○○二人均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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