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七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林張美智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林張美智新台幣貳仟壹佰参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庚○○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給付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林張美智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號土地為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林張美智所有,被告庚○○無權占有上揭土地二十點五四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0五條規定,原告出租土地可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賠償前後相當於五年之租金損害。又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屋交還土地之日,原告受有相當於出租該筆土地所能獲得之租金金額之損害,該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二八二二元,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一年之租金為六七四一六元,被告應按月給付五六一八元。被告則以:原告雖另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勝訴確定,惟關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始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損害賠之請求」則不能為共有人全體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案外共有人賠償部分,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並非木柵區最高級之商業區,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又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原告計算標準亦有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美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占用如附圖一之甲、乙二部分,甲部分面積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乙部分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五號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部分之占用面積亦不爭執,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五號案件中,製有和解筆錄可稽。是被告就附圖一部分占有面積為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二、再附圖二部分之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亦係被告所占用上揭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一九六地號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美智所共有之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就附圖二部分占有面積為編號B部分五平方公尺,亦堪予認定。雖原告併主張附圖二編號A部分九平方公尺亦係被告所占用云云,但按附圖二編號A部分係緊接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之一號,該戶係訴外人 張移文張移條 所共有,業據被告提出該戶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未查見任何被告係現占有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緊接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之一號、附圖二編號A部分九平方公尺,係被告占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是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林張美智共有之土地,計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採相類似之見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綜上可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短期時效(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里○○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再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建物後方,市況亦非熱鬧,經本院現場履堪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最高額之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嫌過高。
(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參以上揭標準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
1、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其百分之五乘以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為每年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十六個月份為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
2、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其百分之五乘以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為每年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三十六個月份為七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3、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其百分之五乘以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為每年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八個月份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其百分之五乘以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為每年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則為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林張美智共有之土地,計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前五年間,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即三0四七三加七五八0四加一二七九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共有人林張美智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