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二0六0七號、二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甲○○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俟機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乃與高雄市籍「昇福順三號」漁船船長 吳順清 、船員 吳進 供(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乃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僱用吳順清、 吳進供 二人駕駛該艘漁船由高雄第二港口出港,前往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公海海面上,自某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之澎湖籍不知船名之漁船上,接運 吳正鳳吳正仁陳昌兵吳翊強陳茂文高法兵吳兆雄翁祖忠薛理霖薛建國劉阿福 等十一名及不詳姓名二十四名大陸人民,合計三十五名大陸偷渡客上船,於翌(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載返高雄港使該大陸偷渡客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使之登陸上岸。甲○○復與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六名及 林華山簡弘隆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二人共謀,由該六名計程車司機以計程車將前開大陸偷渡客廿四名分批載送至不詳處所藏匿,另吳正鳳、吳正仁、陳昌兵、吳翊強、陳茂文、高法兵、吳兆雄、翁祖忠、薛理霖、薛建國、劉阿福等十一名大陸偷渡客,則已事前由甲○○洽妥介紹不詳姓名之雇主僱用該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乃由甲○○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僱用林華山、簡弘隆二人駕駛AA-七七八號、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小港輪渡站旁接運上開十一名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前往北部就業,其分別並以計程車、廂型車運送方式使渠等偷渡之大陸客得以隱避,以免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林華山、簡弘隆載送途中,於高雄市臨海新村處為警欄截查獲上開吳正鳳等十一名大陸偷渡客,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經台灣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順清、吳進供、林華山、簡弘隆等人,亦未曾接洽其等參與接運大陸偷渡客之事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吳順清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劉阿福、吳翊強、陳昌兵指認被告吳進供、吳順清之嫌疑人犯指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臨檢紀錄、檢查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等在卷足憑。又據同案被告吳進供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五-六時由高雄港二港口出港,出港後往西方行駛(出港後在近海下網捕魚後到隔日凌晨二時左右)而後再往西行駛約四小時,當時時間約凌晨五-六時,在海上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向一艘以塑布遮蓋船名之CT-3澎湖籍漁船接駁卅五名大陸男士,然後由我駕駛返回高雄港」等語(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均就如何接運大陸偷渡客入港後,使其分批登陸上岸,並部分轉介至北部僱主處藏匿等情,陳述詳盡,而同案被告吳順清於警訊時被詢及其船員吳進供此趟與你共同載運大陸偷渡客進港,分得多少代價時,供稱:我想要於事成後給他新台幣三萬元,但因事跡敗露,所以尚未將錢交予吳進供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而被告吳進供於警訊中亦供承:「船長吳順清有提及付給我代價之情事,但是他告訴我回來再算,所以他要多少代價給我,我並不清楚」(見警訊筆錄第五頁背面),核二人此部分所供亦相合,顯見同案被告吳順清、吳進供明確知情此趟出船之任務即是要接運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來台,且已明確知悉此趟可獲得多少錢之代價,其等犯行事證明確,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按。
㈡、茲須進一步查究者,同案被告吳順清、吳進供、林華山、簡弘隆四人既均陳稱僅係收受代價後受人之託,則其幕後之真正主使者究係何人,警方既未直接查獲,則其有待於吳順清、吳進供進一步提供訊息以供警方查究,乃屬必然,是其二人到案後所為供述指證,若無瑕疵,自有其證據力。是同案被告吳順清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一時許,我在紅毛港拆船碼頭「昇福順三號」漁船上修護漁網時,綽號「阿發」之男子就到船邊與我話家常,接著就問我想不想載運偷渡客,並稱代價不錯,而且沒有什麼刑事責任,我就心動而答應「阿發」載運偷渡客,而「阿發」答應我每趟給我新台幣二十萬元為代價,且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先付給我十萬元,另餘款於事成再給付予我」,「甲○○就是綽號「阿發」之男子無誤」(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經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明確,此有指認表一份附卷可按(附於警㈠卷第十五頁)。又據證人即亦受僱參與載運偷渡大陸客之林華山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與甲○○平常均有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撥我所有之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我,他有大陸偷渡客要由高雄上岸,要我載運這些偷渡客到北部,並以大陸偷渡客要去之目的地分別運送,事後言明以一萬五千元工資,我答應了,十月四日晚上我開車及簡弘隆隨車南下到達高雄時已是五日上午七時左右,我以行動電話撥甲○○在事前預先給伊之0000000號電話找甲○○,並取得連絡後約定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小港輪渡站見面」等語(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而另證人即受僱載送偷渡大陸客之人簡弘隆亦於警訊中供稱:「我和林華山共同駕駛AA─五七七八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南下,於事先約定之右述時間、地點與甲○○見面,再由甲○○帶領我們前往高雄市小港輪渡站船渠,載進十一名大陸偷渡客」,「我於十月五日早晨七時許抵達高雄後,由林華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七─0000000號市區電話予甲○○,聯繫接運大陸偷渡客事宜」等語(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且證人林華山亦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明確,此有指認表一份附卷可稽(警㈢卷第三十頁)。雖林華山、簡弘隆警方初訊均稱指使之人係「姓王之人」(其中 簡強隆 稱係聽聞林華山所言),吳順清亦僅稱係「阿發」之人,然其三人嗣後均一致改稱指使之人即係被告甲○○,並均指認口卡片後仍為一致陳述,而其翻異而為明確指認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蘇俊生林吉風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之所以知情「阿發」即係甲○○係林華山所供出的,我們據他供稱調甲○○口卡片予吳順清指認,才確知「阿發」為甲○○等語(原審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衡情吳順清、林華山、簡弘隆與被告甲○○均無宿怨,即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上開三人均陳稱於警訊中均未遭刑求,其三人於警訊中所為上開指證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屬可採,況甲○○與大陸地區本有所淵源,此觀諸被告通緝到案後即供承其正欲搭機前往大陸汕頭看養殖場地等語(詳原審卷所附警訊筆錄)一節可知其情,而甲○○尚且方於八十二年間因僱用大陸偷渡客,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正本(網路版)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甚早即就大陸偷渡客之非法工作有所涉及,則上開對其不利之指證,適足證明確非空穴來風,應無誤指之虞,是該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均稱並非被告甲○○僱用他們,與甲○○並不認識云云,惟此顯皆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0000000號之電話原係伊其家用之電話,固進一步陳稱「今年(按答話時係八十五年)過年前不久已不用」,顯示停用時間係迄八十五年初,然徵諸本件林華山與被告甲○○以上開電話連絡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顯見案發當時該電話仍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若與林華山不認識,林華山何能知悉該電話而與被告連絡?顯見林華山於警訊中所述非虛;又昇福順三號漁船此次接運之大陸偷客計卅五人,其中廿四人已上岸並由被告甲○○安排下,以六部計程車分批接運上岸後之大陸客至不詳處所,此據被告吳順清、吳進供及大陸偷渡客劉阿福、吳翊強、陳昌兵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至該批廿四名大陸偷渡客因於警方未當場查獲,已陷行蹤不明, 吳順情 自始稱不知去處如何,林華山、簡弘隆更非負責載送之人無從知悉其等去處,然大陸偷渡客既係非法入境,且係被告有計畫之使之偷渡輸入,上岸後僅能稱必有所藏匿,但究是否已洽妥「居間介紹他人為雇用」或「使活動」則非屬必然,附此敘明。至另由林華山、簡弘隆以箱型車負責載送之上開十一名大陸偷渡客係欲載至台北縣汐止鎮的建築工地做工,且係準備在汐止鎮新台五線之上坡處路邊交付大陸客之情已據林華山警訊中供證甚詳,足見該十一名偷渡大陸客係甲○○事前已居間介紹僱主,僱使在台非法工作無訛。另上開大陸偷渡客上岸後即屬非法入境之犯人,被告於其等上岸後即分別以計程車、箱型車在岸邊載送,並立即疏散去處,自亦有使該等犯人隱避之情事亦明。
㈢、被告吳順清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地點係在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海面,此為被告吳順清所自承,而該處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二十四浬鄰接區內,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五四五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並將部分偷渡客居間介紹僱主使在台地區非法工作犯行已很明確,被告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甲○○前開犯行,與吳順清、吳進供及不詳船名澎湖籍漁船所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漁船所有人部分檢察官漏未論列,爰逕予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吳順清、吳進供入出境均有申請許可),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另被告甲○○將非法登岸後之大陸偷渡客載往北部居間介紹予不詳姓名之雇主,使其僱用該等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以上指前開吳正鳳等十一名部分),及僱車運送該三十五名偷渡大陸客前往台灣本土某處使之隱避(指全部三十五名偷渡客部分)之行為,又分別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即介紹吳正鳳等十一名偷渡客部分)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甲○○與六名成年計程車司機及林華山、簡弘隆間就上開使人隱避犯行(至林華山、簡弘隆固受甲○○之託負責載送大陸偷渡客北上,但其二人就居間介紹非法工作之過程則未有參與,應認其二人僅就使之隱避罪部分負其刑責,就居間介紹僱用工作部分則未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使犯人隱避罪部分甲○○係與吳順清、吳進供成立共犯,但吳順清、吳進供二人僅負責駕駛漁船載送偷渡客上岸即完成其分擔行為,就其後上岸後之處置尚無證據足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就此部分犯行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反係林華山、簡弘隆二人就此部分共犯關係,檢察官漏未論列,爰由本院逕行論列)。被告甲○○前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與使犯人隱避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未經許可入出境者,始構成該條之罪,本件被告吳順清、吳進供出海時,均有經許可,此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被告吳順清、吳進供、甲○○三人出境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不構成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被告等三人所犯係構成國家安全法之罪,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甲○○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達三十五人,分批以計程車、箱型車載送使之隱避,原審僅認就其中十一人使之隱避而為認定,其餘廿四名則不及之,尚有未洽。㈢被告甲○○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尚與某澎湖籍漁船所有人間有共犯關係,原審亦漏未論列。
五、林華山、簡弘隆固受甲○○之託負責載送大陸偷渡客北上,但其二人就居間介紹非法工作之過程則未有參與,應認其二人僅就使之隱避罪部分負其刑責,就居間介紹僱用工作部分則未與之,原審仍認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近年來大陸地區人民藉偷渡之方法進入國內,已造成甚多之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亦有所危害,被告甲○○利用至大陸投資養殖業之便利,竟客串擔任蛇頭,使大批之大陸客偷渡來台,被告藉此牟利,為一己之私,危害國家社會安全甚鉅,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甲○○所犯上開法條之罪,在該法條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有利於訴訟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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