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三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阿 賜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召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之方式,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二會,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定期在高雄市○○區○○街○○○號開標,每期得標人於得標後,須按剩存活會期數簽發得標利息連同會款計算金額之商業本票,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給活會會員作為憑證,得標者須繳回以前各期所收存得標人簽發之商業本票,由會首持向前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中以乙○○之名義參加之一會原係由乙○○與 謝秀葵 共同參加,嗣謝秀葵因經濟情況不佳,遂將此部分讓與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未經乙○○之同意,乘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乙○○又未到場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會首, 陳阿賜 在上開開標處所,於空白紙張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填寫標金六千八百元,表丙競標時願付之利息,偽造乙○○名義之投標單後,持之參加開標,標得第十一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謝秀葵接續偽簽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人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每張面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元)共二十一張,並於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該印章乃乙○○先前存放於甲○○○處),再持之交付陳阿賜,致使不知情之陳阿賜因而陷於錯誤,執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收取會款後交付甲○○○會款,而向陳阿賜詐得會款共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其計算方式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之死會會款,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二萬六千一百元,二萬六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二百元,二萬四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一百元,二萬七千四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二萬六千六百元,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另二十一會活會,每會二萬元,共四十二萬元,總計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係詐取乙○○之半會會款,即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乙○○及會首陳阿賜。甲○○○於詐得會款後,即貸與陳阿賜花用。嗣因會首陳阿賜無力給付該互助會會員丁○○尾會會款,丁○○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乙○○之父 狄士法 收取會款時,乙○○始知甲○○○前開之犯行。
二、案經丁○○告發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填寫由其得標而以乙○○互助會員名義參加開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為恐若係以自己名義所標下之會款借與陳阿賜,陳阿賜會不還錢,才會在事先已告知乙○○並經其同意之情況下,以乙○○之名義標下第十一會,標會時被告並不在國內,陳阿賜標時也有經過乙○○同意,被告並將所標得之會款貸與陳阿賜,且陳阿賜在事後亦已將十萬元透過狄士法還給乙○○,被告並沒有偽造乙○○之本票,此可從支票之筆跡並非被告之字跡看出,況在標下互助會後簽發本票之行為亦非必然的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證人即乙○○之父 狄土法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丁○○打電話說要拿我女兒(乙○○)開的本票向我們收會錢時,我們才知會已被冒標」及「不曉得陳阿賜及謝秀葵為何拿十萬元給我」(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沒有簽發本票,也未把印章交給甲○○○,也未到場標會,是在標完會後才跟我們講說要借我們的會錢,但沒有講簽發本票的事,我也不曉得有本票的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乙○○根本不知道會已被甲○○○所標走,直至丁○○持本票來索取會款時始知悉,則乙○○自不會在事先有同意甲○○○標下互助會及允諾將會款借與陳阿賜之行為。雖證人謝秀葵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是事後才聽說當時她二人好像有約定共同一會,需要用錢之人可先寫,標會之人應會告知合夥參加之人,該人則付活會的會錢,利息部分由標會之人支付」云云(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但此為證人乙○○所否認,證稱:「(標會)當然須要事先告知我」「直至事情發生後, 陳麗琴 才告訴我真相。也是丁○○向我要錢我才知道」(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等語,是證人謝秀葵上開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護照,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大陸地區,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境,足見本件標會之時被告不在台灣,不可能親自標會,而民間互助會均由會首主持開標,會員均曾有委託會首代為填寫標單之習慣,此為常情,參酌以證人謝秀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標時由陳阿賜主持。」「被告標乙○○的會時,我不太清楚。」「是標得互助會之人曾要我幫他開本票轉交予陳阿賜。」(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否認有代為投標及主持開標等情以觀,顯見該會投標時,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陳阿賜代為填寫標單投標。又查此陳阿賜所起之互助會,得標人確係須在得標後,按剩存活會期數簽發得標利息連同會款計算金額之商業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亦為互助會會員之 張靜珍 、 黃淑珍 、 歐珠雲 證述無訛,而被告又自承其有以乙○○之名義標下此會,則其偽簽乙○○之本票必屬必然的程序,否則無從自會首手中領取會款;且謝秀葵亦證稱不但經手處理過被告自為會首之互助會事宜,亦曾替得標之會員開立過本票,故不能排除系爭乙○○之本票是他所簽發的(參原審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謝秀葵誤認為乙○○合資人之被告係經過乙○○之同意來標會,才會替被告簽發二十一張乙○○為發票人之本票,故被告顯係基於間接正犯之地位偽造投標單及有價證券。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意圖僅限於供行使之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須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等不法意圖,故行為人一但意圖供行使之用,則偽造有價證券,即已成罪,並不因於有價證券到期前,給付發票人其偽造之金額,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故既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係為供行使之用,自不因後來陳阿賜歸還十萬元與乙○○而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綜上,顯見被告之所辯,全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核該投標單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準文書。被告甲○○○冒用該互助會會員乙○○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其姓名,並填寫標金,持以投標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得標後,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而簽發本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上述偽造投標單、偽造本票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擬。被告同時偽造「乙○○」之本票二十一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接續犯。另被告因上述行為使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偽簽本票後,已與陳阿賜共商如何解決,並已償還乙○○十萬元,此有卷附之收據一紙可稽,且其偽造本票僅係為供擔保之用,非真為取得票面之金額,故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之犯行,並未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以併予審判,附此敘丙。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阿賜偽造投標單後行使投標,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投標單之犯罪地點,未據原審敍丙,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一美容老師,其會冒標學生之互助會,應係認為其將會立即償還此筆債務,否則被告怎忍因此破壞師生間深厚之情誼,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及被告偽造會員本票之方式,詐取會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二十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丙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上之印文、署押部分,已因上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已收回十張偽造之本票,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十張可證,又被告之子 李俊蔚 係魚鱗癬患者,屬中度肢障,有剪報四份及殘障手冊可稽,需賴被告照顧,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丙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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