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減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一減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95年4月28日│94年11月15日│94年7月12日│├───┬───┼──────────┼──────────┼──────────┤│偵│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4││案├───┼──────────┼──────────┼──────────┤│年│字│毒偵│偵│偵││號├───┼──────────┼──────────┼──────────┤│度│號│3726│5952│19099│├───┼───┼──────────┼──────────┼──────────┤││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年│95│95│95│││案├─┼──────────┼──────────┼──────────┤│後││字│豐簡│上易│豐簡│││號├─┼──────────┼──────────┼──────────┤│事││號│668│1265│38││├─┼─┼──────────┼──────────┼──────────┤│實│判│年│95│95│95│││決├─┼──────────┼──────────┼──────────┤│審│日│月│11│11│01│││期├─┼──────────┼──────────┼──────────┤│││日│10│14│11│├───┼─┴─┼──────────┼──────────┼──────────┤││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年│95│95│95││確│案├─┼──────────┼──────────┼──────────┤│││字│豐簡│上易│豐簡││定│號├─┼──────────┼──────────┼──────────┤│││號│668│1265│38││日├─┼─┼──────────┼──────────┼──────────┤││確│年│95│95│95││期│定├─┼──────────┼──────────┼──────────┤││日│月│12│11│03│││期├─┼──────────┼──────────┼──────────┤│││日│11│14│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附註│本件不合數罪併罰│編號2、3係數罪併罰│編號2、3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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