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毌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一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7月21日、同年11月│95年7月13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3759號│95年毒偵字第335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6年1月3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8日│96年2月2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