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簽
注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各」字應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8張,係被告所有供
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