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東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
圍,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參與少年趙○○(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4,000元之報酬比(百分之4)。嗣吳東翰、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年6月4日9時10分許致電 尤彩娟 ,假冒係財務公司經理,佯稱:尤彩娟之子因幫友人債務作保,而人已在其等手上云云,並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為尤彩娟之子,要求其交付10萬元云云,致尤彩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電話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元)一起裝入紅包袋後,於同日10時許,將該紅包袋放到停放在南投縣○○市○○街○○○巷○○號附近之紅色機車腳踏墊下方後離去。再由吳東翰前往前開放置地點,取得前開紅包袋(含前開內含物),並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將所取得之現金10萬元及金戒指1枚交給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前往接應收取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時收取現金4,000元之報酬。嗣經尤彩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尤彩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蔡榮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起訴範圍不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⑴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之關係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綜觀前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
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參與期間內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間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均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因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僅能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能重複論罪,並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度論以想像競合,否則即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受重複評價之情。
③至前開判決所稱「首次犯行」,係在強調ㄧ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只能受一次性評價,並非指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蓋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實均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非僅與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始有。為避免單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重複評價之目的,可循程序法上單一案件重復起訴之規定(先繫屬)達成,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為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實無關聯。況犯罪查獲之先後,常與犯罪發生之先後,不盡相同,時有發生在後之犯罪先遭追訴處罰,嗣再查獲發生在先之犯罪等情。故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時,就所欲追訴審判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現實上所為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往往無從確知,倘要求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並於該案中始可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恐致法院判決時,得否就參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亦陷於無從確定之情。
⑵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此乃最高法院向來所是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因遭重複起訴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所不同。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有被告自107年6月上旬之某日
經少年趙○○介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記載。惟衡以詐欺案件,為明確被告所歸屬之詐欺集團,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多會有此記載,能否謂檢察官係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起訴,宜視其記載方式所呈現之意思而定。又本案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前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書起訴範圍,應屬無疑。
⑷次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並經法院認起訴犯罪事實應擴張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107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就被告於同年月4日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並於108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3日投檢增義108少連偵33字第10890107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先於前案發生,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擴張所及而已先繫屬於前案法院,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可重複再為有罪之認定,故亦不能為本案起訴效力擴張所及。
⑸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而(於主文或理由中)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各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趙○○、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產之面交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所獲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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