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內,與趙○(另案審理)見被害人A女(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曾○安在該處聊天,竟萌歹念,示意趙○將曾○安帶至他處(上訴人涉犯強盜曾○安財物部分,另案審理),再乘機強押落單之A女搭坐其騎乘之機車,至台北縣○○鄉○○路○○巷○○○號空屋內。上訴人即動手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見A女不從,遂手持其預先向趙○拿取,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式白鐵製小刀一把,押在A女之頸部,並以毀容後殺害之詞恫嚇,使A女不敢反抗。上訴人旋以右手中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喝令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直至射精前始戴上保險套。嗣曾○安脫困後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A女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經證人曾○安、趙○證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時並未將折疊式小刀打開,架在被害人頸部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經於理由中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A女於警詢時已指訴上訴人係先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隨後喝令為口交,再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雖A女嗣於偵查中未證述遭喝令為上訴人口交,然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及A女上開陳述內容,認上訴人曾喝令A女為其口交,尚難因A女於偵查中就被害細節陳述較為簡略,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就所認定之事實,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未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前後不一之陳述,說明取捨之理由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說明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調查說明之必要性,如予以調查說明,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卷查被害人陰道內採集之棉棒,其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三0二三四八四七號鑑驗書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既遂,則該精液究係因上訴人未戴保險套前射精,抑或保險套破裂所造成,顯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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