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43號原告錦源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以「MIRACL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RACL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93473號「ORLANDOMIRACLEand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RACLE」相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
2所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5月9日商標核駁第2847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構成近似: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以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效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禁止,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為此條款規定核心。混淆誤認之判斷,首應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圖樣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所明白揭示。
⑴查,本件系爭商標「MIRACL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
黑色方框為主體,內以剪影的方式呈現女子啊娜多姿的體態,再加上國人習知慣用之「MIRACLE」大寫英文單字所組成,主要是呈現風姿綽約之美麗奇蹟,其商標圖樣甚具獨創性予人極為清晰明確之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實大不相同;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以星星為背景再加上經過設計之小寫英文單字「Miracle」、及大寫英文地名「ORLANDO」等設計字體,外圍以流星、籃球圖示加以裝飾,為一英文文字與圖形間緊密結合之設計,整體並無可分割觀察之處,其欲傳達予消費者一意念,即奧蘭多奇蹟隊在WomanNationalBasketballAssociation(美國女子職業籃球聯盟,以下皆以WNBA稱之)中是一支明星球隊,猶如天上星星般閃耀著光芒,其球技如流星般順暢、難以抵擋,且她們係來自美國東南區的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而這正是據以核駁商標何以在商標圖樣上加上「ORLANDO」等美國地名之設計字之原因,乃在使消費者在全國性之WNBA大賽中,一眼即知奇蹟的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且不僅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設計時有附加地名以區別球隊來自何處,整個美國職業籃球賽之所有球隊,不分男子組或女子組之球隊代表圖樣中都有加上英文地名,因此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ORLANDO」此一大寫英文地名設計字體雖小,但實不宜將之與整體商標圖樣割裂判斷,其商標名稱為「"ORLANDOMIRACLE"andDesign」亦有其緣由,因此兩商標圖樣在構成土、寓目印象上,及觀念之傳達上,皆迥然有別。
不僅如此,在不論於官方語言為中文之我國或官方語言為英文之美國,對此兩商標之實際上讀音、念法亦可能有所不同,此乃係為加以區別提供商品或服務來自何處,故對據以核駁商標可能稱之為「奧蘭多奇蹟隊」,或者是「ORLANDOMIRACLE」而非直接稱之為「奇蹟隊」或者直接稱為「MIRACLE」,方便消費者於瞬目或唱呼其名時,能立即識別之,消費者自當以其地名作為主要辨別產品或服務標誌之首要依據。則,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為之,此乃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長期依循之原則,因此在本件當中被告自不應單獨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英文單字「miracle」分離出來,加以比對觀察,僅以兩商標圖樣中皆有此常見慣用之英文單字而逕自判。其為近似商標,對其他應列入審酌之因素、要點皆不予理會,而實際上,二商標各有其不同主題意匠,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去甚遠,整體構圖及設計態樣亦分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之際,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⑵又,混淆誤認之判斷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核心,然其判斷除如前述,首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外,仍應考量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而商品或服務之類似係指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或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經查,於我國較為風行之NationalBasketballAssociation(美國職業籃球聯盟,以下皆以NBA稱之)之周邊商品多藉由授權的方式在我國販售、製造或由美國直接引進,姑不論其產品係由授權或由美國直接引進,其周邊商品皆有加註明顯之
NBA標示或註明係經由NBA授權取得販售、製造之權利,且其產品多是與籃球運動有關之商品,例如:運動背心、球鞋、珍藏手環、球帽、運動襯衫、運動長褲、運動短褲、運動背包、襪子、紀念毛毯、紀念時鐘等商品,其主要消費群係以熱愛運動之學生或上班族,且以男性居多,並大多於體育用品專賣店或各大百貨公司之體育用品專櫃販售,於網路購物上亦經常性地被分類為運動週邊商品,WNBA之週邊商品亦相去不遠,但由於西方女性之身材較東方女性為高、壯,因此少見有標示「WNBA」或「ORLANDMIRACLE」之服飾在台販售;而,原告所營之商品則係以女性精品服飾為主,所販售之商品多為裙子、洋裝、套裝、女性上衣及女褲等,其消費族群多為女性上班族或為婦女,並多於女性精品服飾店或路邊攤販販售,因此雖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但皆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因其消費族群不僅不同且區別明顯,兩造商品之販售處所亦不相同,復又關於WNBA中之「ORLANDOMIRACLE」之相關商品於我國市場上並不多見甚至非常稀少,即便有相關商品亦會加以註明為WNBA授權或標識WNBA之商標,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之來源,甚而消費者可能完全不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於被告核准原告另一相同商標註冊申請案即可推知。
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經原告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原申請國家之專利商標專責機構USPTO(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查詢以miracle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指定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類別之商標所在多有,其中相同於本案情形僅以「MIRACLE」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申請註冊者亦獲准註冊,未見其二者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遭撤銷註冊,於WNBA盛行且其著名程度更甚於我國之美國境內,兩商標圖樣皆以「miracle」為商標主要特取部份並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皆可同時併存且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於WNBA並未蔚為風行之我國卻易使其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有所混淆,被告所持之理由顯不合理,況且「miracle」於我國為一習知慣用之單字,屢見國內業者以此單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而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第25類「衣服及服飾配件」等商品者亦不乏其例,原告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之第25類商品亦獲准註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第35類「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卻遭核駁審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更顯矛盾。再者,原告以「miracle」作為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卻未見有任何關於「ORLANDOMIRACLE」之文章、網頁或圖片,而須以全名「ORLANDOMIRACLE」搜尋始有結果,且奧蘭多奇蹟隊早於先前即宣布停止運作,綜合原告上開所陳之事實及理由,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非屬近似商標,二商標亦有各自不同之商品購買者亦可加以區別其來源,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予以購買之虞,可資確認。
⒊衡以行政機關應遵循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實無由不准註冊:
按行政機關於作行政處分時,若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具體之規定者,則此時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案件應作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乃遭被告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乃遭被告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核駁審定,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然所謂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構成「近似」,或消費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等,屬法律或命令對之未有明確、具體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就個案享有判斷餘地者,則商標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判斷之作成,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若行政機關頒有指導裁量之行政規則,則行政機關於裁量時仍須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亦明揭「對商標註冊之審定,通常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就...前後雷同之案例,如准駁之際,意見不一,處置歧異,顯難以昭折服」;同院7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復謂「對於前後雷同之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符合公平原則」,觀諸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均為以英文「MIRACLE」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然被告並未認定其屬近似之商標,而仍允准於同一與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不悖,試問何以相同情形竟獲不同之處理?由此可知,原告與訴願決定認定近似與否之標準在本件與他案卻有天壤之別,由此不爭之事實更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所持之審查基準,實有違商標審查所應遵守之一致性原則以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⒋綜上論結,以「MIRACLE」為商標圖樣者,於商標註冊
實務上確有不少併存註冊之實例,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整體圖樣上差異甚為顯然,自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斷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其他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於一墨色長方形內置一較小之反白方框,框內並有一墨色仕女圖形及反白外文「MIRACLE」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星星、籃球、流星環繞及外文「MIRACLE」設計而成之設計圖案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外文「MIRACLE」,雖在圖形部分不無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外文「MIRACLE」均佔各該圖樣相同比例且相當醒目,皆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外觀、觀念及讀音皆相彷彿,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產生其源自同一服務提供者或有關聯之服務提供者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襪子、靴鞋、T恤、褲子、女用上衣、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二者所販售之商品均與衣服及服飾配件有關,核其商品╱服務不僅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原告訴稱兩造商標之商品實際分別於夜市及體育用品門市等不同性質之場所販售,然原告並未舉證以排除二者有於同一場所販售之任何可能性,且未依所指定使用商品立論,難謂有理。綜合考量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性質之類似程度等各項判斷因素,本件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另原告所舉與本件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MIRAC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核其案情雖可謂與本案相當,然被告前(91年10月1日)亦另案以相同核駁理由否准原告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核駁第267944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核該商標圖樣亦與本案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核駁確定在案,是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案自應個案獨立審查,無法專以其中核准案例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9日以「MIRACL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RACLE」,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靴鞋、T恤、褲子、女用上衣、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二者所銷售商品皆為衣服及服飾配件,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於一墨色長方形內置一較小之反白方框,框內並有一墨色仕女圖形及反白外文「MIRACLE」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星星、籃球、流星環繞及外文「MIRACLE」設計而成之設計圖案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MIRACLE」,雖在圖形部分不無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外文「MIRACLE」均佔各該圖樣相同比例且相當顯目,皆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外觀、觀念及讀音彷佛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25類之「襪子、靴鞋、
T恤、褲子、女用上衣、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二者所販售之商品均與衣服及服飾配件有關,核其商品/服務不僅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原告稱二商標實際於夜市及體育用品門市等不同性質之場所販售,然原告無法舉證排除二者有於同一場所販售之任何可能性,且此未依所指定使用商品立論,難謂合理。綜合前開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等各項因素判斷,本件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與本件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MIRAC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核其案情雖可謂與本案相當,然被告前(91年10月1日)亦另案以相同核駁理由否准原告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核駁第267944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核該商標圖樣亦與本案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亦係原告申請註冊者,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核駁確定在案,是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案自應個案獨立審查,無法專以其中核准案例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指摘被告作成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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