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雄輝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挖土機出租業務之人。緣 施旭郎鄭衡崇藍當琳 (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於民國91年8月14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第956號、第957號國有土地及同段第
961號國有保安林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供施旭郎、鄭衡崇及藍當琳等人犯罪使用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型號:PC200型)。嗣警員於查獲後之91年10月3日,將上開扣押物品委託交由甲○○代為保管於其營業處所,係公務員所委託掌管之物品。然甲○○為養家之用,竟未負掌管之責,基於隱匿前揭物品之犯意,於領回約7月後(即92年5月間),未經准許,擅自將上開受委託掌管之挖土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1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致使該受委託掌管之挖土機隱匿他處而不知去向。嗣經警員先後於94年6月27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物載為94年5月27日、偵卷第6頁)、同年8月18日至現場查看後,皆未見該挖土機,而甲○○亦無以說明該挖土機之去向,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代保管單影本1紙。
(三)保管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養家之用、而將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1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管之扣案物品竟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10月6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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